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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务实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务实经营部的经营者代**、委托代理人蔡*、杨**,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唐**以7300元的价格在务实经营部购买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公告编号SV120201002349,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河北新**技有限公司,发动机号8E200033)。唐**交付了货款7300元,务实经营部向唐**交付了标的物及合格证,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唐**向法院提交照片2张、情况说明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3份。照片为机动车公告信息照片与案涉实际交付车辆的对比照,拟证明公告照片与实际交付车辆不同;务实经营部质证认可照片中车辆系其出售的产品,同时认为备案公告照片中的机动车与其出售的产品相同。情况说明为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载明“兹有康**、唐**等人提供了一张合格证(显示车辆型号为BYD110ZC,厂牌型号为白洋淀牌,车辆类型为正三轮摩托车,生产厂家为河北新**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到我大队车管所咨询,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该车型已在工信部的机动车产品目录中备案。后康**、唐**等人将所购的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我队车管所办理业务时,发现其所购车辆与公告上车辆照片不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容为王**、罗**、李**三人因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车辆无法注册登记;务实经营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务实经营部质证认为,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务实经营部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出售产品不合格。

务实经营部向法院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拟证明其出售的为残疾代步产品、质量合格,其性质相当于轮椅车,并不具备机动车的功能;唐**质证称实际交付车辆与检验报告车辆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唐**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唐**与务实经营部之间订立的购车合同;2.务实经营部返还购车款7300元,在经营部返还购车款后,唐**返还所购车辆;3.务实经营部赔偿3倍购车款21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购车发票、合格证、查询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凭证3份、合格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唐**与务实经营部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唐**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工信部的机动车产品目录中备案照片与实际交付车辆照片对比存在显著差异;交警队出具说明(该说明列明了“唐**”,务实经营部抗辩与事实不符)及本案唐**的车辆被交警扣押的凭证(被扣押车辆所有人虽不是唐**,但被扣押车辆品牌及型号与案涉标的物一致)说明因备案登记车辆与实际交付车辆不一致导致案涉摩托车无法正常登记注册、悬挂号牌,严重影响实际使用,唐**提交的照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凭证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务实经营部交付的车辆因无法正常登记注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对唐**主张解除双方购车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务实经营部应返还唐**购车款7300元,唐**向务实经营部返还购买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关于务实经营部辩称其主体不适合应以经营者为被告或共同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务实经营部辩称其出售的为代步车不具备上路机动车功能,唐**未举证证明车辆无法上牌,但务实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及出示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均表明案涉车辆系机动车,该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主张的购车款3倍的赔偿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务实经营部隐瞒(未向唐**明确告知)案涉摩托车无法正常登记注册的情况,致使唐**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瑕疵,构成欺诈,唐**主张赔偿款按已付购车款7300的三倍即21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务实经营部辩称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唐**与务实经营部于2014年9月18日订立的白洋淀牌BYD110ZC正三轮摩托车买卖合同;二、务实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返还购车款7300元,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务实经营部返还其购买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E200033);三、务实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支付赔偿款21900元。如果务实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务实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务实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务实经营部出售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的国家标准,且为非机动车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BYD110ZC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认定为机动车;2.唐**存在主观过错,从其购买车辆到提起诉讼长达6个月,期间唐**还违规对车辆加装棚子,现整车已面目全非,因此说明唐**知晓车辆真实情况,务实经营部不存在欺诈行为;3.导致唐**购买的正三轮车无法上牌的原因是各市地的上牌标准不一致,而非务实经营部的原因;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务实经营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故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务实经营部存在欺诈行为,其明知唐**系残疾人,购买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系作为代步车,但务实经营部向唐**交付的正三轮摩托车与产品合格证、发票中注明的型号不一致,导致唐**所购车辆无法在交管部门登记上牌,务实经营部通过用可以上牌的车辆合格证销售不合格残疾人专用三轮车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务实经营部提交如下新证据:

1.河北新世纪川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白洋淀残疾人专用车宣传册》,拟证明务实经营部出售的案涉车辆的生产者资质合法;

2.《授权书》,拟证明务实经营部获得了河北新**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作为白洋淀牌机动车轮椅车在四川省的总经销商;

3.《国家摩**检验中心(天津)检验报告》、《国家康复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务实经营部出售的规格型号为BYD110ZC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三款尺寸车型均检验合格;

4.《成交通知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拟证明达州市、开**残联在务实经营部处采购了案涉BYD110ZC型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105辆,故该型号车辆合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拟证明河北新**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白洋淀牌型号为BYD110ZC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列入了工信部许可的名册;

6.型号为BYD110ZC的正三轮摩托车三款尺寸不同车型的照片八张,拟证明该型号摩托车有三款不同车型;

7.型号为BYD110ZC的正三轮摩托车三款不同车型的出厂合格证,拟证明务实经营部出售的型号为BYD110ZC的正三轮摩托车三款车型均检验合格;

8.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监督局联合资阳市雁江区政府发出的《通告》,拟证明唐**为规避该地区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的规定,要求务实经营部提供与交付车辆不一致的机动车合格证;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型号为BYD110ZC的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贵州省、四川省自贡市、四川省简阳市、四川省康定县等地都依法在交管部门上牌,车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

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6、8-9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即使检验报告真实,但务实经营部交付给唐**的车辆和合格证不一致。

二审中,唐**提交了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分别向康**、李**、吴**、陈**、刘**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载明因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牌照故扣留其机动车,拟证明务实经营部向唐**交付的机动车无法上牌。

务实经营部对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5份凭证产生于同一时间比较可疑,且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务实经营部、唐**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于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二审另查明,1.型号为BYD110ZC的正三轮摩托车有三种不同外廓尺寸(mm)的车型,分别为:2000*800*1200、2150*930*1150、2360*930*1150,三种尺寸车型出厂检验合格,且售价不同;

2.务实经营部向唐**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唐**所购的车辆售价7300元,合格证号MT1672200020004,型号BYD110ZC,发动机号8E200033;

3.务实经营部交付给唐**的车辆为型号BYD110ZC,尺寸为2360*930*1150,随车交付的合格证显示车辆型号为BYD110ZC,尺寸为2000*800*1200;

4.唐**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到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表显示的BYD110ZC型号车辆外廓尺寸为2000*800*1200;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载明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贺低俗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中有河北新**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产品型号为BYD110ZC,未列具体的尺寸规格。

本院认为,唐**与务实经营部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唐**支付了价款,务实经营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务实经营部向唐**销售正三轮摩托车时是否构成欺诈,唐**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以及支付摩托车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请能否支持,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务实经营部向唐**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唐**主张其本意为订购BYD110ZC型号,尺寸为2000*800*1200的车辆,但务实经营部实际交付的车辆与合格证载明尺寸不一致,导致车辆无法在交管部门登记上牌,故务实经营部存在欺诈。务实经营部称唐**本意即订购BYD110ZC型号,尺寸为2360*930*1150的车型,即本案实际交付的车型,且务实经营部应唐**的要求才向其交付尺寸为2000*800*1200车辆的合格证,但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故务实经营部并无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因唐**与务实经营部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就唐**实际购买的车型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结合一般买卖交易习惯,唐**在支付价款后务实经营部将正三轮摩托车、购车发票、合格证同时交付给于唐**,在实际交付的车辆与机动车发票一致,仅与合格证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务实经营部实际交付的尺寸为2360*930*1150的摩托车车型。务实经营部向唐**交付的车辆型号与合格证载明的型号不一致,导致唐**无法对车辆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非在订立合同之时故意向唐**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导唐**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欺诈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故务实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唐**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以及支付摩托车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唐**有权知悉其所购车辆的真实情况,务实经营部应向唐**交付与车辆型号规格一致的合格证,但务实经营部交付的车证不一的违约行为导致唐**所购的车辆在使用地无法登记上户,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唐**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务实经营部应向唐**返还购车款7300元,唐**向务实经营部返还白洋淀牌BYD110ZC型号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E200033)。因务实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未对唐**构成欺诈,故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务实经营部支付摩托车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务实经营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武**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唐**与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于2014年9月18日订立的白洋淀牌BYD110ZC正三轮摩托车买卖合同;

二、维持(2015)武**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返还购车款7300元,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返还其购买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E200033);

三、撤销(2015)武**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支付赔偿款21900元;

四、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唐**负担198.75元,由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负担6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唐**负担397.50元,武侯区务实摩托车经营部负担13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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