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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涂*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铭**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郫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涂*上诉称,本案属合同纠纷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也不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罗列的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的四种合同纠纷。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违法违章建筑,该建筑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流转、买卖,没有所谓物权争议,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注册地均在大英县,故大英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在前述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院在答复各地高级法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时,一直明确适用“两便”原则,房屋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选择权;本案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遂**院提起上诉,在一、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2015)遂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重审,该重审裁定实际上明确了大英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大英法院就重审向上诉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又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这明显自相矛盾,于法无据。法院不能因为涉案房屋背后可能牵连到的不法利益链和类似违法建筑的“规模化”而畏难,不愿坚守法律底线,让上诉人陷于诉累。故请求撤销(2016)川0923初字43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虽在建设过程中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不能由此否认其系不动产,因而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物权的属性。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和原由上来看,的确涉及到当地灾后重建的土地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等问题,而从诉讼管辖权的法律适用层面上讲,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最终将涉及和影响到房屋权属的转移以及物权的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诉讼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此外,本院之前作出的(2015)遂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是基于原审法院违反了本案应专属管辖的这一法定程序发而回重审,这并不表明原审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涂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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