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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遂宁分行诉蒋*,郭*、周*勤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遂宁分行(下简称工行遂宁分行)诉被告蒋*、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工行遂宁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蒋*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商住楼1幢底层3号营业用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30,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周**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周**称,申请人与被告蒋*、郭**遂宁市船山区远创房地产中介经纪事务所介绍,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蒋*、郭*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出卖给申请人,2013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80000元,二被告将该门面的权属证书交付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与二被告未办理该门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船山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的查封。

申请人周**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申请人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被告蒋*支付房款的情况;(3)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国土证、收条,证明申请人将被查封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情况;(4)租赁合同,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了申请人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二被告授权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对申请人周**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中房产证、国土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对申请人周**出示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申请人周**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第三方房屋中介机构,并结合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收条、转账凭证,结合证据(5)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租赁合同结合证据(4)的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国土证的交付情况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被查封房屋行使了出租的权利;对证据(4)结合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工行遂宁分行辩称,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蒋*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的程序合法,被查封房屋在查封时系登记于被告蒋*名下,相关部门没有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查封没有瑕疵;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告工行遂宁分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蒋*述称,被告蒋*于2013年10月25日经房产中介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了申请人周**,申请人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为了方便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公证处办理了相应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被告蒋**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述称,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情况属实,被告郭*没有异议;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购买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并足额付清了房款,亦履行了相应手续;为便于申请人过户,买卖双方还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申请人有权代表二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被告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周**与被告蒋*、郭**遂宁市船山区远创房产中介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周**以人民币10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蒋*、郭*出售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嘉禾小区商住楼1幢底层3层门面。同日,申请人周**支付给被告蒋*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蒋*支付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蒋*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该款用于偿还蒋*以该门面作抵押在遂**业银行欠下的抵押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蒋*将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申请人周**。2013年10月26日,申请人又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蒋*、郭*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另向被告蒋*、郭*支付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以诉争房屋2013年11月、12月的租金抵扣购房款人民币27000元。自2013年11月起,由申请人周**收取该门面的租金至今。为便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被告蒋*、郭*委托申请人周**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该门面的贷款、房屋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等,双方共同在遂宁市红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1月13日,原告工行遂宁分行诉被告琪*防水公司、蒋*、郭*、许多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工行遂宁分行申请对被告蒋*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商住楼1幢底层3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30号,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申请人周**向本院提交书面复议申请,申请本院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人主张涉案被查封的门面属其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周**与蒋*、郭*通过房屋中介居间介绍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并于合同签订后向蒋*、郭*交付了购房款,其中部分购房款用于偿还蒋*以该门面作抵押在遂**业银行欠下的抵押贷款。蒋*、郭*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周**,并由周**自2013年11月起收取该门面的租金至今。该房屋虽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于2013年10月25日在遂宁市红旗公证处办理公证,蒋*、郭*委托周**作为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其因故而未办理。申请人周**已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查封财产系其所有,故其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蒋*名下位于遂宁市城**区商住楼1幢底层3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0012730号,建筑面积46.13平方米)营业用房1套的查封。

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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