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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有限公司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平武县涪江上游梯级二级三岔水电站工程五标段项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经济指标承担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2009年2月15日,工地民工朱**因工受伤,案经审判,绵阳**民法院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及损失136910.00元。判决生效后,平**民法院依法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了本金136910.00元,迟延履行金2174.00元,执行费1954.00元,合计141038.00元。现原告特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41038.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中标的平武县涪江上游虎牙河梯级二级三岔水电站工程,原告公司按总价2%收取管理费,承包期限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工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和质量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2月15日,工地民工朱**因伤诉至法院,案经绵阳**民法院终审作出(2011)绵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在工作时受伤,被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遂判决遂宁市**有限公司支付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及损失136910.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朱**工伤纠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其承担。2012年7月5日,11月7日平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共计在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本金136910.00元,迟延履行金2174.00元,执行费1954.00元,合计141038.00元。原告遂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经营合同》、(2011)绵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财产交接凭据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工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和质量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朱**依据(2011)绵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实际已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虽然该约定效力不及于案外人,但对合同双方却具有约束力。被告以该约定向原告作出承诺,该承诺实际是被告自己处分其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承包经营合同》和承诺书,原、被告之间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因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绵阳**民法院判决未予确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支付14103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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