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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被告控股的四川**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找到原告,称初到该公司任职,希望为该公司办点事,称被告很有实力,推荐原告借钱给被告用于经营,具体操作是将原告夫妻的住房拿出来在信用社贷款供被告使用。2012年6月7日,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和陈*一起到遂宁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分社,用原告房屋作为抵押给被告贷出人民币480000元,由被告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还承诺按照民间融资的利息水平月息2%付息,具体做法是由原告办了一张专门结算信用社利息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用于存款进去供信用社扣利息,被告支付信用社利息后,再按月息2%标准补足给原告。至2013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一年之际,被告按照承诺支付信用社利息后,向原告补付了利息差人民币66000元。至2014年6月,被告称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展期,支付利息补差的时间推迟至8月,金额也缩水至只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对原告承诺2015年2月前再补充支付所欠利息人民币36000元,但逾期未付。至2014年10月,原告得到信用社通知,才知道被告未向约定的银行卡存入利息,经信用社催缴,原告不得不为陈*均代垫了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贷款利息人民币24770.7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给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477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覃**系夫妻。2012年经案外人陈*介绍与被告陈*均相识。被告陈*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800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及其丈夫覃**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联社火车站分社贷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用于提供给被告陈*均借款。2012年6月5日,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联社火车站分社向原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均交付借款后,被告陈*均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正),借期二年(年息二分),对年接息。借款人:陈*均,2012.6.7”。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支付给信用联社的利息人民币24770.70元。

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乙方(被告陈*均)因资金需要通过陈*找到甲方(原告张**)借钱,2012年5月甲方将拥有的房产(嘉禾桥一套、体育馆旁一套,总计面积约220平方米)的房产证交于乙方在遂州信用联社火车站分社贷款48万元(肆拾捌万元整)并于2012年6月7日将该笔现金肆拾捌万元整交于乙方并约定:1、该笔贷款48万元(肆拾捌万元整)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2、乙方每年支付甲方利息按贷款总额的20%/年计息,后来在2013年6月支付该笔利息时,乙方提出贷款利息由他承担同时支付甲方20%的利息太高,实际支付按每年6.6万元(陆万陆千元)支付甲方,即按借款48万元整的13.75%/年计息。3、该笔借款期限两年(2012年6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甲方多次找乙方还款(借款48万元,两年利息13.2万元、实际支付9.6万元,乙方还欠甲方利息3.6万,合计乙方欠甲方现金51.6万元大写:伍*壹万陆仟元整)乙方说现在自己困难,并说帮甲方在遂州信用联社火车站分社贷款时,误将贷款期限从两年写成了三年。并承诺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继续由乙方支付,乙方按借款总额48万元(肆拾捌万元)13.75%/年支付甲方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现金共计51.6万元(伍*壹万陆仟元整),其中借款48万元,支付甲方利息3.6万元。并且乙方应支付在信用社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未付,欠信用社利息6个月,约3万元。鉴于现在乙方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将自己在未来城的房产(27栋2单元5楼1号,面积211.16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并承诺在2015年5月29日前卖掉房子偿还甲方。2、乙方欠甲方款项(含贷款本金、支付甲方利息)均按年息13.75%计息,直至乙方偿还甲方所有款项。3、乙方在2015年4月20日将信用社欠下的利息约3万元转入甲方账号,如果乙方到期未转入,乙方按年息13.75%计息支付甲方。4、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乙方在蓬溪紫荆国际开发的房子,甲方有优先抵偿权。”原告张**、被告陈*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给被告陈*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原约定借期两年,但双方在审理中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亦未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垫付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年利息13.7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年利息20%计算与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已支付给信用联社的利息款人民币24770.70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认可应由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支出的利息款24770.7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3.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均归还原告张**垫付的利息人民币247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共计人民币7320元,由被告陈*均负担(已由原告张**垫付,被告陈*均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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