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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与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丁**以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泸**空心砖厂工作,主要负责全厂的烧砖技术工作,月工资5000元(其中含社会保险费用41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底,原告泸**空心砖厂以工作调整为由,安排被告丁**在家等候安排。其后,原告泸**空心砖厂口头通知辞退被告。事后,被告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相关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5月,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5月工资5000元,合计67500元。2014年9月,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泸**空心砖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加盖有“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印章,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证明》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原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证明》上的“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印章印文与泸州市公安局《印章入网证》中“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属于自动离职的事实,均未能举出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还是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被告丁**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的行为及时给予处理,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保有通知劳动者上班的告知通知,或者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同时原告作为管理者,对员工非正常缺勤,应及时了解情况,询问原因,且用人单位掌管劳动者的考勤资料,客观上离证据较近,举证能力较强。为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和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自2012年起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属自动离职的事实,因未举出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加盖有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印章,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有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5月口头通知辞退了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依法应向被告丁**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领取的50435元((5000元/月-社会保险费用415元)×11个月)后,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尚应支付被告50435元。

本院认为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5月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以工作调整为由,安排被告丁**在家等候安排。其后,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属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鉴于被告仅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原告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应支付被告丁**的经济补偿金6877.50元((5000元/月-社会保险费用415元)×1.5个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5月的工资问题,鉴于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未对此项请求作出裁决而支持被告的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应视为认同裁决结果。因此,对被告现继续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泸州**空心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435元。二、原告泸州**空心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经济补偿金6877.5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空心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泸州**空心砖厂承担。

宣判后,泸州**空心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50435元,经济补偿金6877.50元。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从未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的,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丁**与泸州**空砖厂建立了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调取。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与被上诉人丁**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予以解除还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者,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当有考勤记录,如劳动者擅自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单位的处理决定等予以证明。如劳动者提出申请后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的辞职申请等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被上诉人丁**是自动离职,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5月,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丁**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主张被上诉人丁**是自动离职以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前向其明确告知上诉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此证据属于当事人自己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要求上诉人自己调取,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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