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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孝顺路“平常人家”餐馆内吃饭时,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餐桌板凳上的女士手提包拿走,包内有人民币96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泸州市**人民医院对面“平常人家”餐馆内吃饭时,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餐桌板凳上的女士手提包拿走,包内有人民币960元及白色VIVO牌Y18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被被害人寻回。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泸**民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肖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款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泸州**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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