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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四**有限公司(下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建造师注册证)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鑫**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为其办理建造师注册证档案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们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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