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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西白色高压线路上做架线工,该工程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被告无钱向原告支付,便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安排陈*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现下欠原告70000元未清偿,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廖**带领部分工人到被告陈**承包的广西白色洞靖工地上务工,从事架高压线路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陈**欠原告廖**工资900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廖**2012年工资9万元,大写玖万元。欠款人陈**,2013年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陈*的帐户转款20000元到原告帐户上。下欠70000元被告陈**一直未清偿。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告廖**与被告陈**出具欠条中的“廖**”系同一人。原告廖**已将其带领的给被告陈**做工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被告陈**欠的90000元是欠的原告廖**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江某某、邱某某出庭均证实:原告廖**带领工人在被告陈**承包的广西白色洞靖工地上从事架线工作,被告陈**还欠原告廖**人工工资属实。证人江某某、邱某某与原告廖**均在被告陈**的工地上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江**、邱**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带领工人在被告陈**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架线工作属实,经结算,被告陈**还欠原告廖**工资90000元,有被告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已向原告清偿了工资200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70000元,因原告已将其带领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清偿工资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680元由被告陈**承担,向原告廖**支付。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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