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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王**、李*珍诉被告何**、第三人何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李*珍诉被告何**、第三人何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袁**与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范**从1988年农历11月起在山西省浑源县西留村乡与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王**、长子王**、次女王**。1995年农历腊月范**离开山西回到四川绵竹,与王*解除同居关系。后与被告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范**之父范大金于2014年去世,其母李**尚健在。范**与何**结婚后共同生活与绵竹市拱星镇高柏村12组。2015年2月27日范**搭乘何**驾驶的小轿车与昝**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范**受伤经抢救当日死亡,事故中昝**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在未通知王**、王**、王**的情况下经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取范**死亡的赔偿金共计291604.19元。其中医疗费14575.19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05.5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500元,李**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在收到赔偿金后仅向原告李**支付了17000元,未向其他三原告支付赔偿金。四原告对被告与昝**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金额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向王**、王**、王**三原告分割范**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各34343.33元,向原告李**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得份额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后再支付24453.33元。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绵竹市拱星镇高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与范**系合法夫妻,婚后长期居住地是拱星镇高柏村范**家中,本案属绵竹市人民法院管辖;

3、山西**留派出所与山西省浑源县西留乡西留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范**与原告王**、王**、王**系母子女关系;

4、照片5张(死者与三子女及被告的合照),证明被告何**是认识且清楚原告王**等三人与范福英系母子女关系;

5、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

6、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范**死亡赔偿的项目金额及总金额,并且被告已收到了赔偿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平辩称,被告与范**结婚后不知道范**还有其他子女,被告并不认识除李**之外的其他三原告。范**死亡赔偿的款项被告领取后用于共同修建房屋借款还贷。原告没有分割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安县殡仪馆收据3张,金额7150元;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金额1385元;邓*全手写证明1张,证明何**为办理范**丧葬事宜在邓*全处购买5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5、6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3、4持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原告可以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范**死亡后丧葬事宜的花费,这在赔偿款项中已经赔偿,被告以此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定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应当归结为赔偿款中丧葬费,不应再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扣减,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27日11时许,昝**驾驶川B3758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安县花荄镇方向驶往安县秀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秀路秀水镇龙泉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何**驾驶的川FPE166轿车(搭乘范**、何**、何某某、叶**)相撞,造成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3月3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昝**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责任。2015年2月27日,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达成范**死亡及其他人员受伤的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李**、被告何**对范**死亡的赔偿及李**的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协议:范**医疗费14575.19元(昝**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7606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405.50元,丧葬费22848.50元(昝**支付20897.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7110元,何某某抚养费39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1604.1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实际向何**支付256131.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何**在昝**及其车主唐述明处领取到现金256131.50元,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肇事车方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何**向原告李**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17000元。

还查明,上世纪70年代,范**在拱星镇场镇被人贩拐卖,从1988年农历11月起在山西省浑源县西留村乡某某村688号与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先后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王**、长子王**、次女王春霞。1995年农历腊月范**离开山西回到四川绵竹,与王*解除同居关系。后与被告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某,2008年7月20日出生,属未成年人。

另查明,范**为1972年10月24日出生,其母李**为1938年8月5日出生。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以上两种赔偿金均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共同分割。但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故两种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受到的精神痛苦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简单的等额分配。本案的原告李*珍系范**之母,原本长期丢失女儿,在与女儿团聚后又因交通事故痛失女儿,对其精神痛苦是较大的,本院认为向其分配两种赔偿金的20%为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的部分在内的17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李*珍支付31322元,但原告李*珍诉讼请求为244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建平,作为死者之夫,长期与死者共同生活,相互照顾,且尚需抚养未成年之子,本院认为向其分配两种赔偿金的20%为宜;死者之子何某某,年幼丧母,不管从亲疏程度还是精神痛苦远远高于其他近亲属,故本院认为向其分配两种赔偿金的24%为宜;其他三原告王**、王**、王**已为成年人,且长期居住山西省浑源县西留村乡,与死者生前虽有往来,但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受到的精神痛苦等方面不能与其他近亲属一致,故本院认为各分配两种赔偿金的12%为宜.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王**、王**各支付因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727.20元;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4453.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负担1103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在领取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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