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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周*、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周*、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等12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12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玛尔帝音乐酒吧”。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伙企业于2013年4月7日由以上十二位合伙人自愿组建而成。合伙入股本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企业所有股份分为十二股,每股资本按实际出资所需资金比率分摊。”第二十四条约定:“以上十二位股东为合伙企业筹资原始合伙人,视为合伙企业的创办者,享有合伙企业的盈、亏均等权利。合伙人与租赁期限同步。原合伙人因在筹资时已明确了筹建项目计划,资金总额预算内的资金已全面了解并同意承担。因此,在实际运转中不得以个人原因而退出或合股,因退出或合股会造成总预算资金缺口,给合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合伙人不得在合同租赁经营期限内以任何理由提前退出,若执意退伙不予返还筹建股金。因退伙给本企业造成损失的,由退伙人承担一切损失。合伙人如需转让股份,以合伙人内部人员优先,如转让给外部人员,需经原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本企业不予认可”。原告余**、被告周*、杨**等12人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投入资金,开始筹建并经营“玛尔帝音乐酒吧”,该酒吧后更名为“金钻钱柜音乐酒吧”。

2013年9月20日,原告余**作为份额受让人与被告周*、杨**作为份额转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按照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共有的金钻钱柜KTV音乐酒吧股份。同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偿还本金。”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余**以及案外人蒲**,请求依法判令余**、蒲**归还周*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现该案尚在审理程序中。同年,原告余**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周*、杨**,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015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驳回余**的诉讼请求。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余**递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周*、杨**表示同意余**撤回起诉。2015年7月21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涪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判决;准许余**撤回起诉。后余**起诉本案,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举出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被告周*、杨**未按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足额履行缴纳出资7万元的义务。被告周*、杨**质证后不认可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原告还举出其他合伙人唐*、赵**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唐*、赵**对原、被告转让股份的事情不知晓。被告周*、杨**质证后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举出票据3张,用以证明唐*是知晓股份转让一事。原告质证后认为唐*在票据上签署的时间晚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该票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合伙经营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上列情形下合同效力归于无效。本案中,原告称受被告胁迫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余**与被告周*、杨**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周*、杨**共有的股份,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原、被告等12人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周*、杨**作为合伙人有权转让股份。故本院对原告所持“被告擅自处分合伙组织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无效”以及“协议违反合伙经营协议第二十四条‘在实际运转中不得以个人原因而退出或合股’的约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余**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通知其他合伙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之规定,合伙人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本企业中一个或数个其他合伙人时,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知晓即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通知其他合伙人知晓并不是影响该协议生效与否的要件。故余**的该项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人义务,《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该案不是合同效力的认定而是退伙行为的效力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是名为转让实为退伙。从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约定内容可以充分看出被上诉人是要退伙。本案就是典型的借转股之名达到退伙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本身的性质认定是退伙协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来认定,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认定无效合同的条款来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关于退伙的规定,被上诉人退伙按照规定的清算程序,没有进行清偿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损害了其他合伙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退伙协议存在以下无效行为:1.上诉人无权一人同意退伙的处分行为;2.以转股的合法形式掩盖退伙的非法目的;3.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4.退伙时没进行结算,未清偿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杨**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合伙财产的转让”与“退伙”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上述法律概念有专章专节的规定,允许对合伙财产转让。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概念明确,不是上诉人声称的退伙,内容合法,主体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余**、被上诉人周*、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认定无效合同条款问题。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为名为转让实为退伙。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认定无效合同条款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本案直接从其诉讼请求的表述上来说,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并不是确认退伙行为的效力。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其本身是案涉双方对于股份转让相关事宜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判对此认定本案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既然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认定无效合同的条款,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余**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的成立始于营业执照的签发,而本案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玛尔帝音乐酒吧”作为本案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企业实际成立。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余**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认定无效的情形。原判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为名为转让实为退伙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对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股份转让之后双方责权利的约定。尽管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约定内容是表明原玛**音乐酒吧的债务与被上诉人周*、杨**无关,但同时又约定原玛**音乐酒吧的债权与被上诉人周*、杨**无关。而本案双方均为合伙组织内成员,且根据本案《玛**音乐酒吧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余**的职务是董事长,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其对于合伙组织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态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受让更多股份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其应该有足够的预见。其次,转让股份的法律后果是:1.上诉人余**取代了被上诉人周*、杨**来享有和行使该部分股份的权利义务;2.上诉人余**对该部分股金的支付方式是向被上诉人周*、杨**支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并不存在合伙组织要向被上诉人周*、杨**退付股金的问题。该行为不影响合伙组织本身的财产状况。而退出合伙组织的法律后果是:1.无人取代被上诉人周*、杨**来享有和行使该部分股份权利义务;2.合伙组织要和被上诉人周*、杨**就前期合伙事务的赢、亏状态进行清算,有利润,则退付股金并支付红利;无利润,则只退付股金或分担亏损。该行为会影响合伙组织本身的财产状况。转让与退出二者的法律后果并不等同。因此,本案上诉人余**所持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为名为转让实为退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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