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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苏**、中银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平诉被告苏**、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苏**,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平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何*平驾驶其所有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方向往凤凰路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嘉兴路812号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苏**驾驶的川LK58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平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经30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并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乐山**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4520元(121元/天×120天)、误工费27125元(175元/天×1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18027元/年×2年×20%÷2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车检费33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以上金额共计152284.4元,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金额扣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后,金额为132147.2元。特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147.2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K5807号小型轿车系苏**所有,并在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苏**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K5807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银保险乐**公司垫付原告何**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何**驾驶川LLM7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方向往凤凰路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嘉兴路812号外十字路口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左至右行驶由被告苏**驾驶的川LK58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受伤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住院及出院期间留陪护1人,绝对卧床休息至伤后叁月,避免负重,出院后3、6、9、12月回院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及腰部负重时间;门诊随访。原告何**在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0192.81元。其中被告苏**垫付4900元、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结余4707.19元由原告何**退取。2015年12月28日,乐山**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何**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何**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何**还支付了其川LLM7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33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

2015年9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LK580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苏**所有,并在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何**出生于1972年1月4日,系城镇居民。原告何**之女何某某出生于1999年2月14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个体工商户做零工,被告苏**、中银**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检费发票,施救排障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何**的损失由被告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川LK580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0192.81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主张750元(25元/天×3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何**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期留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4520元(121元/天×12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何**未提供其工作情况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为175元/天过高,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个体工商户做零工,本院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确认原告何**的误工费为121元/天(31642元/年÷12月÷21.75天),原告何**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8日评残,本院确认原告何**的误工天数为110天(已扣除休息日44天),故原告何**的误工费为13310元(121元/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其女儿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5.4元(18027元/年×2年×20%÷2)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11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车检费30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1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133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检费30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共计145036.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942.81元(医疗费101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2354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133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740元(车检费30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174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23296.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付原告何**11648.40元(23296.81元×50%),其余11648.41元由原告何**自行负担。扣除被告苏**垫付的4900元以及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何**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18488.40元。被告苏**垫付的49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赔偿费用118488.40元;

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垫付费用49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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