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及委托代理人杜**、杜**,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四川山**限公司与江油市农业局签订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09年度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王**、殷**、案外人唐**(又名唐*)、段**四人以四川山**限公司名义,共同承包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江油市农业局向四川山**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万余元,殷**当庭认可在四川山**限公司处领取了以上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殷**到江油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报案,接警内容载明:“2015年2月14日13时10分,接殷**来所报案,其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6、7点钟左右,被新安镇王**等人,带至新安镇王**家中,要求算一承包工程的账目,被扣押约两天时间,直到我打了条子才被王**送回家”。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作了备案处理。殷**于2015年2月11日向王**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欠王**工程款130672元,欠款人殷**,2015年2月11日”。因王**催收,殷**未付款,王**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起诉依据“欠条”,欠款形成是因为合伙承包工程,参与合伙事务的有王**、殷**、案外人唐**(又名唐*)、段**,四人均参与了2015年2月11日的合伙事务收支清算分配,殷**系该合伙事务的财务负责人,同时给王**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于以上事实,另外两位合伙人也不持异议,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终止后的关系已转化为“欠条”名目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手持的“欠条”合法有效,殷**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支付工程款130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130672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455元,保全费1170元,由殷**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有偏袒王**之嫌。2015年5月11日闭庭后,又在同月28日再次开庭,王**不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程序违法。闭庭后王**提交的《情况说明》,既不是补充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且王**与唐某某、段某某先合伙关系密切,上诉人入伙在后,不清楚先期的资金投入,因此,该《情况说明》是三人合谋而为不应采信。二、本案是合伙纠纷,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而结算时薛*不在场。应充分考虑欠条形成的环境、时间、过程,殷**是在被迫出具欠条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不应将欠条作为定案依据。三、在合伙款中转给薛*的36万元,在出具欠条时未扣减。综上,合伙账目不清,应重新结算。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多次开庭,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二、《情况说明》可以说明事实,证人系合伙人其证言应当采信。殷**在全部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殷**未提交公安机关认定欠条出具是被胁迫的证据。三、欠条是合伙事务结算后新的协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正确。四、殷**要求扣减36万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殷**申请证人欧**、谢**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伙事务未清算完毕,欠条是在王**胁迫下形成的。证人欧**称:涉案工程是自己介绍的,有四个合伙人,殷**在管钱管账,账目合伙人都在看,给薛*借15万元我在场,是经过段小*、唐**同意的,但未出具手续,薛*占的干股,现在人跑了。有些账目未弄清楚。殷**电话上说不打欠条就不准走。证人谢**称:2月13日,看到两个女的坐殷**家中,说是追债的。被上诉人王**质证称:证人欧**没有管钱管账,如何结算他不清楚,只是知晓一些情况。证人谢**说的与本案无关,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且本案是民事案件。

本院对上诉人殷**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欧**不是合伙人,作为案外人的证言达不到证明涉案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未结算清楚的证明目的。证人谢红燕所述事实发生的时间与实际不吻合,且听说是追债的,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书写的《二郎庙决算开销》;2.王**、唐**、段**的结算明细;3.2011年3月13日,王**出具的领条一张,2011年2月27日唐**出具领条一张,2011年11月2号苏**出具的收条一张,2011年2月21日,欧**出具的收条一张,唐**在殷**处支取费用的发票2张,唐**开支记录,代王**向尚**支付的7500元维修费。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他合伙人知晓账目开支情况以及《情况说明》不属实。证据1、2是王**他们写的,与我书写的清单内容大致相同,说明我是被强迫照抄的,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让我出具的欠条与清单相符。

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事务已经结算完毕,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仅反映出合伙期间的部分往来账目,达不到证明合伙事务未结算清楚以及被胁迫出具欠条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殷**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收到王**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该说明人唐**、段**均属合伙人,均参与结算并知晓殷**出具欠条的情形,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虽然殷**拒绝质证,但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

关于殷**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王**、殷**、唐**、段小海四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2009年度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殷**作为该合伙事务的财务负责人领取了170万余元工程款。殷**向王**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欠王**工程款130672元,欠款人殷**,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时所有合伙人均在现场,并认可欠条内容,应视为对合伙承包工程结算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事后殷**向江油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报案,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公安对此未作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出具该欠条并其非真实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殷**要求扣减支付给薛*的36万元款项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殷**支付给薛*款项的性质,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判决殷**清偿欠款正确。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