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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小相识,于2013年9月13日在平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因被告常常酗酒,酒后实施家暴,分居已2年,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张某某偿还债务1756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陆百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才某某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在与原告才某某结婚后,俩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13日在平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1月20日,原告才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也较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还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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