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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等人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石**、杨*、宋**,第三人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石**委托代理人杜**、李*,被告杨*、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冯**与被告石**、被告杨*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941基地倾斜设备摇摆基础及水电连接”项目的施工工程;三方出资比例各占投资总额的1/3;他人可以入伙,但须三方同意;如任何一方在工程中有徇私舞弊造成工程及合伙人的任何利益损失,将追究其责任并勒令赔偿损失;工程施工资料及材料款由被告石**据实造册,被告杨*审核,原告冯**转账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11.6万元。由于原告另外经营一家餐馆,故没有实际参与合伙工程的施工、财务管理。工程的全部收支均有被告石**和杨*负责。2014年4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石**和杨*结算,被告知工程亏损。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石**、杨*与被告宋**于2014年1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三被告签订无效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该行为存在欺诈,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同意权;宋**是实际的合伙人;同时三被告管理不善以及在工程项目中营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合伙投资无法收回,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杨*共同返还其投资款11.6万元,被告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富**司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侵权;应当先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才可能退还投资款。

被告杨*辩称,他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合伙工程目前还没有结算完毕,原告要求退还其投资款时机未到。

被告宋**辩称,他与被告石**、杨*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以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杨*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941基地倾斜设备摇摆基础及水电连接工程以及各方的分工;

2、被告杨*签字的6张票据,以证明原告出资11.6万元;

3、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石**、杨*与被告宋**实际形成合伙关系;被告石**还单独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具有欺诈行为;

4、被告杨**写的“违规”事件记录,以证明被告石**在合伙工程中有欺骗行为;

5、收入清单,以证明第三人欠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

被告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票据6张,以证明被告石**在合伙工程中的支出情况;

2、转付工程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杨*通过宋**借款18万元用于合伙工程。

被告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杨*借款14万余元作为他的投资款用于合伙工程;

2、还款明细,以证明借款已经偿还;

3、“倾斜摇摆设备基础及水电连接全部经过”及“扣款”说明,以证明被告石**、被告宋**在合伙工程中有偷盗材料行为;

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就合伙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工程款。

第三人富**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冯**与被告石**、被告杨*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941基地倾斜设备摇摆基础及水电连接工程,三方按照每人1/3的比例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盈亏及债务;他人入伙必须经三方同意并办理出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合伙人任一方在工程中有营私舞弊的行为,造成利益损失,追究其责任并加倍赔偿损失;资金管理由石*劲开账户、冯**管理密码、杨*管理储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支付履约保证金5.6万元,其后分5次向杨*支付投资款共计6万元。三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管理。

2014年1月,第三人富**司与杨*、宋**、石**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绵阳市**实业公司倾斜摇摆设备基础制作及水电连接工程(包括人工、材料、资料)分包给三人,总价包干为62万元。被告杨*、石**和被告宋**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原告冯**没有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原告杨*起诉富**司,要求确认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由富**司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支付工程价款((2015)游民初字第100号)。2015年3月,游仙**院一审判决确认该《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驳回了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014年7月14日,原告冯**以退伙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石**、杨*、宋**及第三人富**司,要求三被告退还投资款11.6元。9月23日,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明确请求以侵权之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和被告石**、杨*签订合伙协议,三方依据该协议形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及合伙协议的约定,三人应当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各合伙人对合伙的经营活动都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石**、被告杨*对原告的投资记录不明确、财务管理混乱、未经其允许同意他人加入合伙以及私卖材料等,侵犯了他的财产权。原告诉称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依据合伙协议追究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被告宋**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其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参与到有关工程的建设,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全额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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