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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限公司与李**、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许*以鼎际公司安县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乙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厂房及厂区外道路工程工地运送砂、石、水泥,付款方式为乙方全垫资,道路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甲方支付完毕所有材料款。并对上述货物的单价、品种及规格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0日,许*向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为我司承建的绵阳市**有限公司厂房及厂区外道路工程供应的材料款(砂、石、水泥)共计462000元。注:本人承诺若厂房项目不能在7月10内开工,上述所欠材料款,本项目部承诺在8月1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落款为:欠款人四川鼎**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因李**一直未收到货款,遂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鼎**司与兴**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由鼎**司负责兴**司在安县塔水镇裕丰村项目的公路、厂区围墙、工厂车间、办公大楼等施工,工程量为30000000元。上述协议书鼎**司方委托人签名为许*,并盖有兴**司和鼎**司印章。2013年11月15日,上述双方又就上述项目施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5684716元,以实际竣工施工图和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准,工期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同时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书》鼎**司方由许*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兴**司和鼎**司印章。2013年11月4日,鼎**司给予了许*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许*就安县工业园区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合同洽谈事宜,并承诺法律后果由其承担。2013年12月22日,许*又代表鼎**司与兴**司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施工范围中的厂区道路约2.6公里,工程价款为200万元,由鼎**司全部垫资修筑、安装;工程内容包括道路约2.6公里和道路两旁路灯及辅助工程,开工时间定于2013年12月28日(具体时间以建设局相关手续完善为准);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盖有兴**司和鼎**司印章。2013年12月24日,鼎**司向兴**司缴纳了6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30日,许*代表鼎**司与兴**司一起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一栏盖有鼎**司印章。2014年6月26日,鼎**司向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许*就兴**司安县基地一期工程办理解除该项目合同及办理经济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1.鼎**司确认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许*,但其仅授权许*与兴运公司签合同,未授权其施工。2.许*确认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10万元,该款未打入鼎**司账户,用于工程上的开支;鼎**司称未收到该款,但自认为了报检验收,出具过收款收据和相关资料。

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鼎际公司立即支付李**材料款462000元;2.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鼎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欠条》、《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竣工验收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及许*对《材料采购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李**及许*均认为许*系受鼎**司委托与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鼎**司承担付款义务,但鼎**司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向李**购买材料的货款应该由谁来承担给付义务。现有证据显示,鼎**司向许*出具了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涉及本案所涉工程的签约、解约及经济相关事宜,许*亦据此代表鼎**司与兴**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书,尽管鼎**司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许*,其仅授权许*签合同未授权许*施工,但鼎**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兴**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明知许*在以其名义与兴**司履行合同、实施施工行为,但未表示否认,并在上述项目竣工后的《竣工验收证书》上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印章,证明鼎**司以实际行为追认许*的施工行为,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许*因上述项目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鼎**司承担。尽管鼎**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未明确许*有对外采购材料的权利,但鉴于兴**司与鼎**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鼎**司全部垫资施工该项目,证明该项目的施工所需采购的诸如砂、石、水泥等材料,均应由鼎**司负责,则鼎**司系明知该项目施工需要其委托代理人许*全额垫资对外采购材料,则许*向李**采购砂、石、水泥的行为系履行鼎**司的委托代理而做出,故应由鼎**司承担付款义务。对李**要求鼎**司给付4620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货款462000元;二、驳回李**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对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和许*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与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属实且实际履行。《材料采购合同》无鼎**司印章,鼎**司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是否履行。李**没有提供其向许*交货,且所交材料全部用于兴运公司工地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鼎**司承担相应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2.鼎**司与许*之间未能就《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形成委托关系,应由许*履行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是许*借用鼎**司名义在进行施工,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是许*在领取,既然许*领取了工程款,就应当支付购买材料的货款。从鼎**司给许*出具的委托来看,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委托的内容仅为工程合同洽谈事宜,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委托才是办理解除合同及办理经济相关事宜,而许*是在2014年5月30日向李**出具的欠条,在该期间,许*并无与李**办理结算的代理权。鼎**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只能证明鼎**司认可了竣工事宜,没有对结算事宜进行认可,也不能类推对本案《材料采购合同》进行追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1.李**和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许*以鼎**司名义签订的,鼎**司也向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许*也代表鼎**司在现场组织并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李**实际是与鼎**司签订的合同。2.关于《材料采购合同》的问题,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发表了意见,许*是代表鼎**司签订的。鼎**司所称的材料是否用于现场以及用了多少均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与李**无关。3.许*实际就是鼎**司的代理人,鼎**司的一系列行为也是对许*代理行为的追认。4.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也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鼎**司所述的理由属于对司法解释的倒推和类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关于李**、鼎际公司和许*的关系,许*已经在一审中作了详细说明,许*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事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许*没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鼎**司先后向许*出具的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许*系鼎**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范围涵盖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解除及经济相关事宜。虽然鼎**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未授权许*组织施工,但鼎**司对于许*在以鼎**司名义实际施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事后还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对许*组织施工的内容进行了追认,并且还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向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办理涉案工程合同的解除及经济相关事宜,充分表明鼎**司认可许*在涉案工程中代表鼎**司进行施工的行为。因此,许*因施工需要对外采购的行为亦是代表鼎**司的代理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许*向李**采购砂、石、水泥的行为是履行鼎**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并据此判决鼎**司对许*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鼎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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