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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三社[南二桥辅道处]三楼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安通水、电、气及闭路电视线。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按房款总造价的1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及时为原告安通水、电、气及闭路电视线,甚至还极力阻止原告自行安装上述设施设备。双方经法院调解过,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为原告安装水、电、气及闭路电视线,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装水、气设备及闭路电视线;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将房子卖给原告已经三年了,卖房子的时候水电气等都是通的,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三社[南二桥铺道处]三楼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94000元,产权证号为:4560号;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房款244000元,余50000元待两证办齐,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违约责任,该买卖房屋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按房价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之妻刘某某的账户转账24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买房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正(244000.00元)。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因被告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无法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承担因未按约办理“两证”的违约金4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邓某某定于2017年4月16日前为原告张某某办好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邓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将水、电、气的户名变更在原告自己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梓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装水、气设备及闭路电视线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交给原告的房屋水、电、气安装齐备,能正常使用。目前水、气不通,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和2014年9月关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2015)梓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起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2015)梓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原调解书确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现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又以买卖合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不服原生效调解书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安装水、电、气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水、电、气安装齐备,能正常使用。原告陈述是后来被告关闭了水、气,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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