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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荣诉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荣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E5012的塔机一台,月租金为10000元,机手工资为2000元/月/人,进出场费为11000元;租赁费用自塔机安装完毕后开始计费,甲方出示(收据)结清本月租金及机手工资,每月租金付款不得超过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塔机。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经办人王*进行了结算,王*给原告出具了《塔机租用》一份,内容为:35#楼塔机租用时间从2010年9月18日正式启用,适用停机时间至2011年7月18日,总用时间9个月零12天。总租金加进场费合计105000元,扣借支50000元,共欠55000元。被告在《塔机租用》下方书写:2011年11月12日,已付10000元,欠45000元,2012年10月21日已付10000元,下欠3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3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E5012的塔机一台,月租金为10000元,机手工资为2000元/月.人,进出场费为11000元。每月租金付款不得超过10天。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王*进行了结算,王*给原告出具了《塔机租用》一份,内容为:35#楼塔机租用时间从2010年9月18日正式启用,使用停机时间至2011年7月18日,总用时间9个月零12天。总租金加进场费合计105000元,扣借支50000元,共欠55000元。被告在《塔机租用》下方书写:2011年11月12日,已付10000元,欠45000元,2012年10月21日已付10000元,下欠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用》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塔机,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提交了《塔机租用》结算单的原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结算单虽然是王*签字,但在结算单的下方,被告杨**书写:“2011年11月12日,已付10000元,欠45000元,2012年10月21日已付10000元,下欠35000元”并签名,证明其认可王*与原告结算的金额,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3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支付租金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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