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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有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曾**的委托代理人朱*、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曾**于2012年6月到中**司从事建筑设计师工作,工作地点在龙泉驿区。中**司与曾**签订了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曾**承认劳动合同的乙方是本人签字,但质疑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2月,中**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曾**的工作地点从龙泉驿区调动到成都火车南站。曾**到岗后10多天离职,曾**解释是因为中**司没有分配工作任务,中**司解释是因为曾**需要熟悉新的工作流程和标准,需要重新适应和重新培训之后才能安排工作。曾**所诉2013年欠付工资16500元,是双方就2013年年终奖发放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司同意曾**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4000元,不同意支付曾**后期服务费12500元。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司将曾云*的工作地点从龙泉驿区调动到成都火车南站之后,没有明确告知曾云*需要重新培训之后才能安排工作的情况,导致曾云*因没有工作安排而离职,曾云*作为被管理方不应承担设计后期服务工作没有完成的责任,中**司应当支付曾云*2013年年终奖16500元。曾云*2012年6月入职,2014年12月29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往前倒推一年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曾云*因没有工作安排而离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曾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第50条、第78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7条的规定,裁决:一、中**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曾云*年终奖16500元。二、驳回曾云*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中**司不服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司的主要理由为:1、中**司对于曾**的离职不存在任何过错,曾**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职。2、仲裁裁决未能正确认定曾**未能领取的2013年度的年终奖余额的具体组成及性质、领取条件、时间,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的“欠付工资16500元”实际包括原定于2014年11月30日领取的奖金4000元以及后期服务费12500元。曾**擅自离职,违法终止与中**司的劳动关系,没有完成自己负责的8个设计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无权要求中**司支付后期服务费12500元,中**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仲裁裁决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曾**答辩称,本案中包括曾**在内的30余名设计师到中**司新的办公地点上班后,中**司并未安排培训,曾**是设计师,中**司不分配设计任务,导致中**司包括曾**在内的30人离职。曾**与中**司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曾**有后期服务的义务,也没有约定领取年终奖要以完成后期服务为前提,从《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看,所谓的“后期服务费”实际是中**司自行核定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一部分,其性质是工资,中**司不应以未完成后期服务为由拖欠曾**应得的劳动报酬。

申请人中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工商变更通知,证明公司组织机构及变化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3、会议纪要,证明预留30%的奖金作为后期服务费。4、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证明曾**签字认可年终奖中有30%部分作为后期服务费。5、2013年曾**参与设计的8个项目的情况及设计合同,证明扣除30%的后期服务费是行业惯例,也是公司对员工的要求。

针对中**司提交的证据,曾**质证认为:对于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于第4号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曾**签字只是对领取奖金的签字,而不是对后期服务费的认可;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商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奖金发放表,欲证明曾**与中**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中**司支付薪酬的方式为年薪制,支付方式为“月薪+奖金”的模式,2013年度中**司应当支付曾**年薪80000元,已支付63500元,尚拖欠1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通知、劳动合同、2013年奖金发放表,曾**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商银行流水记录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其载明的形成时间也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不能达到中**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设计合同,不能达到中**司主张的应扣除后期服务费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本案应当审查该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具有可以撤销的情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司支付“后期服务费12500元”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表》,曾**2013年度应获得的工资报酬为80000元,曾**尚未领取“后期服务费(30%)12500元”及“第三次领取奖金4000元”。中**司认为不应支付曾**“后期服务费12500元”的主要理由为曾**属于擅自离职,未完成自己设计项目的后期服务工作。本院认为,中**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支付“后期服务费”的具体条件、时间等有明确的约定,中**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曾**应完成何种工作后才能获得该费用。而中**司未支付与曾**的“后期服务费12500元”实际系曾**2013年度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曾**于2014年离职后要求中**司支付2013年度的劳动报酬具有法律依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司向曾**支付该费用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中**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中**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四川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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