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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五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山**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项某某、李**、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伪基站”、发票专用章等犯罪所用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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