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刘*、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季*诉被告刘*、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被告刘*,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在阿坝州汶川县卧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被告季*起诉离婚,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成都**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找到原告季*,称其工作从雅安调至都江堰,需要在都江堰购房居住,因资金困难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3日,原告季*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季*10000元,被告季*当日向季*出具借条。2009年12月24日,被告季*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季*36790元,被告季*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季*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都江**镇联盟南路53号银海花园六期的住宅,成交价格26.3万元,二被告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作为买受人签字,并在原合同上约定各占50%份额。后因装修款不足,被告季*于2010年2月25日又向被告季*借2万元现金,用于房屋装修。从购房到装修,被告季*共向原告借款66790元。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借款,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79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季*起诉离婚,后经两级法院处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是全款购买,被告刘*并不知道季*向原告季*借款的事,被告刘*也未向原告季*出具借条,原告季*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季*辩称,原告季*陈述属实,被告季*确实分三次向原告季*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和装修上述房屋,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二被告在阿坝州汶川县卧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12月13日,被告季*向原告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季*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用于购买都**海花园X期的住房。同日,被告季*将10000元存入其在中**行的账户。2009年12月24日,被告季*向原告季*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季*通过中**行转账款36790元,大写叁万陆仟柒佰玖拾圆整,用于购买都江堰的住房。(银海花园X期X-X-X-X)。同日,原告季*转入被告季*在中**行的账户36790元。

2009年12月10日,被告季*通过中介与张*、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季*购买位于都江堰市联盟路银海花园X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价格为263000元,定金1万元,余款在签订正式备案购房合同时付清。2009年12月25日,二被告与都江堰**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共同买受人为刘斌,份额50%;合同价格为230256元。同日,被告季*通过其在中**行的账户转给包*购房款263000元。2010年1月31日,都江堰**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季*出具购房款发票。此后,二被告于2010年1至8月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2月25日,被告季*向原告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季*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装修都江堰银海花园6期住房。

2010年12月28日,被告季*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被告刘*提起上诉。2011年8月12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日,四川**人民法院对二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分割纠纷出具调解书,上述房屋归被告季*所有,被告季*补偿被告刘*12万元。

另查明,被告刘*提供的其在中**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刘*在2008年、2009年、2010年1-8月收支不稳定,其存款余额较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凭证;被告季*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见证》、中**行回单、转账凭条及存折、购房款发票、《工程施工协议》等及(2014)都江*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季*提交的(2011)邛崃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季*持被告季*出具的三张借条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6790元,被告季*均予以认可,并主张该三笔借款用于购买和装修二被告位于都江堰市联盟路银海花园X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季*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季*将该三笔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和装修上述房屋,二被告在离婚后对该房屋已进行分割。被告刘*主张二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未向他人借款,系二被告存款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其主张自己有较高收入,但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却反映其在双方购房前后收入并不稳定,存款余额较小。审理中,被告刘*主张本案借款即使真实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双方并未就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季*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刘*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季*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6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季*主张由二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季*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支付本金667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刘*、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