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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前诉被告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前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前诉称:自2010年开始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被告每年都拖欠原告一部分工资不支付。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22000元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前系挖掘机驾驶员,自2010年起便受雇为被告王**从事挖机工作。被告王**时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文*前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元正)欠款人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挖掘工作,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取劳务成果的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继前支付劳动报酬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征收175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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