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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廖**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的家中,窃取现金500元,平板电脑两台和车钥匙一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指控技术性开锁缺乏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使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位于该小区的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平板电脑2台等物品。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开锁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因此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同伙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实施盗窃,因此,辩护人辩称指控技术性开锁缺乏证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并继续追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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