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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英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英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英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74570元。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后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4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同**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于被告开发的世代积家楼盘,现该楼盘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交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在商品房交付后三十日内支付,故现支付条件不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办事处贸园街177号世代积家*栋*楼*号商品房,购房款为87457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74570元的购房款收据。

另,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于世代积家楼盘,现处于暂停修建状态,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无法确定能交付商品房的具体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的交付条件现尚未成就,不能交付。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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