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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曹**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下称贝*幼稚园)、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遂向原告方**后,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2015年6月3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贝*幼稚园、曹**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贝*幼稚园2012年5月开始招生试运营,2012年6月正式收费运营,但其在2012年7月才取得《办学许可证》,2012年9月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11月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9月才在政府监管下将每位幼儿园工作人员都应具备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补办齐备。以上事实说明曹**借开力贝*幼稚园名义违法办学招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被告贝*幼稚园没有取得完备的行政许可不能办园招生的前提下冒用其名义办园招生并运营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及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曹**作为直接责任人以自然人身份承担。

曹**在开办贝*幼稚园时,无论是在招生广告宣传中还在接收入托人员运营过程中,与在自贡市青少年宫幼儿园(下称少年宫幼儿园)没有任何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谎称贝*幼稚园为少年宫幼儿园的分校,并在其招生宣传单、学生就**、学生毕业证、校服、书包等特上大肆印上少年宫幼儿园的虚假图文标识,借用少年宫幼儿园的声誉招揽生源,误导家长们误认为贝*幼稚园为少年宫幼儿园分校而送其子女就读,严重侵害了入读学生的文化教育权。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曹**在《自贡日报》上向原告及其家属公开道歉,曹**三倍返还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为其子贺*强就读贝*幼稚园所付的学费33000元,诉讼费由曹**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请求判令被告曹**在《自贡日报》上向原告及其家属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确认本案教育培训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请求判令被告曹**退还原告为其子女所支付保育费并承担等额的损失赔偿;四、诉讼费由曹**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无效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物品只是借用行为,在行政文件中已认定。票据收取、开具是以贝贝幼稚园的名义,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办校不规范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每一个月收费,每一个月履行义务,双方也认可。原告无利益损害,请求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贝*幼稚园《办学许可证》、《民事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社会组织预核准名称通知书》、《举办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名称为贝*幼稚园,并非少年宫幼儿园;

3.大安区教育局关于被告涉嫌不实招生违规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未经注册擅自招生的调查报告、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办园不规范的通报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提供劣质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4.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实被告按月收取了幼儿保育费,且专用章为贝*幼稚园;

5.图片4张,拟证实被告在书包、服装、毕业证等物件标识为自贡市青少年宫;

6.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系伪造;

7.检测报告,拟证实被告提供的食品原材料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8.卫生监督意见书,拟证实被告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卫生行政部门对被告的行政处罚;

9.被告致全体家长的公开信、检讨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对自己存在虚假宣传和提供劣质食品的自认。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恰恰证明了被告具有办学、招生资格;证据3不能证明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仅证明被告在招生、注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但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效力性规定;证据4证明原、被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是每月履行一次,有票据的以票据为准,无票据的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证据6不完整;证据7、8、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曹**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家长反映问题的答复提纲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

3.健康合格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证是由大安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

4.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贝*幼稚园收取费用项目是经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同意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3是过了期的,我方提供的无日期,不是同一份合格证;证据4收案日期为2012年6月,办学须手续齐全才能招生,被告收费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曹**向自贡**教育局(下称大安教育局)申请开办贝*幼稚园,并提供了相关办学材料。2012年5月21日至30日,被告对外实行免费试读,6月1日开始收费招生。2012年7月16日,经大安教育局审核和现场验收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学校办学许可证》。之后,取得《民事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报自贡市大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之后,被告曹**以贝*幼稚园的名义出具借务向少年宫幼儿园借用校服、书包、园帽发放给就读学生。2012年7月底,曹**将制作的印有“自贡市大安区阳光贝*幼稚园”的校服、书包、园帽发放给就读学生,并以该园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按月向原告收取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幼儿保教费,原告之子贺*强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贝*幼稚园接受教育培训。

因学生家长反映贝*幼稚园疑似变质食品事件后,大**育局于2013年9月14日在情况通报会上,部分家长又反映贝*幼稚园不实招生宣传的行为。经大**育局调查后认为,该园违规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在颁发办学许可证前作为,鉴于该违规行为在颁发办学许可证前未被发现,也未接到任何举报,其违规行为目前已不复存在,作出行政处罚已无法律意义。大**育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是该园向大**育局作出书面检查;二是向全区通报批评。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与贝*幼稚园之间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曹**只是贝*幼稚园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被告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贝*幼稚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贝*幼稚园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书,并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将贝*幼稚园作为被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贝*幼稚园的孩子进行了教育培训,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贝*幼稚园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被告贝*幼稚园及被告曹**虽有一些不当行为,但这些行为均不构成合同法中的欺诈行为和无效情形,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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