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卢某某、吕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查过程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事实,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受其等所在的“金虹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老板,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指使,由陶某某事先买通富奥工业园区保安,被告人吴某某,再由其等相互伙同于2014年11月9日、14日、19日、22日、25日、29日以及12月3日、10日、17日凌晨时分,在未经“废铁料”回收购买方,被害单位“集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过磅确认“废铁料”重量,未付款至“金**司”的情况下,从成都市龙泉驿区富奥工业园区内的“长春塔奥金**心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奥公司)的“废料车间”内将“废铁料”运出富奥工业园区后或存放于公司位于龙泉驿区柏合镇境内仓库或在龙泉驿区驿都西路295号“站南汽修称重站”过磅称重后转卖于该称重站附近的一家涉案当事人冷**所经营的位于成都市三环路航天立交旁路边的“玉明废品回收站”。经查实,“金虹川”公司车辆“川T***09”先后于2014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10日凌晨先后在上述“站南汽修称重站”的过磅记录,三次过磅车内物品净重分别为18810kg、19760kg、17930kg,共计56500kg,经鉴定:涉案被盗废铁料,2014年11月7日18.8吨价值41360元、2014年12月3日19.7吨价值人民币43340元,2014年12月10日17.9吨价值人民币39380元,总计56.4吨,价值124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相互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判决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对其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初犯,坦白,退出赃款2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其指控事实也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初犯,坦白,退出全部赃款(12000元),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集安市**有限公司员工孙*报警称,其公司负责回收龙泉驿区富奥工业园区生产废料,再转卖给下家金虹川**收公司,公司在年底核算时发现回收废铁料出现约1千吨的差额,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金虹川**收公司多次在凌晨2点左右从富奥园区的塔奥**有限公司未经过磅偷运走废料,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侦查。

2、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实陶某某于1975年12月3日、梁某某于1984年10月22日、卢某某于1986年11月9日、吕某某于1982年8月13日、吴某某于1960年12月1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证实,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网追逃。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卢某某、梁某某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吕某某被抓获;陶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到经**出所投案;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挡获。

5、废钢销售协议,买卖合同,证明函,证实,集安市**开发中心将从在长春塔奥**司成都分公司购买的废钢卖给成都市金**有限公司。2014年长春塔奥**司成都分公司的废料重量约4220吨。

6、吕某某(1598****385)通话记录;涉案当事人*小*(1362****454)通话记录(卢某某使用该号码);梁某某(1870****530)通话记录;陶某某(1356****222)通话记录;证实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相互之间及与陶某某之间在2014年10月1日至12月26日案发期间的通话记录。

7、(卢某某、吕某某)驾驶员信息及违章查询打印表;涉案车辆川T***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信息情况。证实川T***09车辆所有人为雅安华**限公司。

8、(一退)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重报后出具情况说明,现有证据材料(监控视频)能够证实陶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9日、14日、19日、22日、25日、29日,12月3日、10日、17日共有9次凌晨2时至4时均有未过磅将装有废铁料的货车从废料间开出并空车开回的情况,仅能查实2014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10日这3次的废铁料具体数量,其余多次均无法查实数量。

9、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成都市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成都市金**有限公司章程;证实,金弘川**有限公司的权属,设立、登记,转让情况,陶某某是法定代表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载明,2012年10月26日,我在集安**资公司上班,担任废料销售经理。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一个叫周**(以前是陶某某的司机)的司机给我说陶某某(金**公司老板)一直在指使他手下的司机偷我们公司的废铁。后来10多天时间里我和同事一直在注意这事,但都没有任何发现。直到2014年12月中旬,我们公司跟塔奥金**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塔**司显示一年的废铁料是4000多吨,但我们公司核算下来只有2900多吨,少了1000多吨,后来我们两家公司就商量各自回去对账。结果,2014年12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塔**司工作人员叫我和我们公司腾总到他们办公室看监控,才发现12月10日、17日分别有人在凌晨在不过磅的情况下偷运废铁。后来肯定车子是金**公司的拉货车,同时辨认出了偷运废铁的人就是金**公司的员工梁某某、司机卢某某、吕某某。

正常情况下,首先金**公司是运货车在塔**司地磅上空车称重,然后这辆车在开到废料间接货,货车进入接料间后接料间的卷帘门呈锁着状态,货车无法出入。只有在有整块废料的情况下,这辆车子才能出去,通过人工的方式装废铁料,最后货车再次到地磅上称重,前后称重相减就可以算出废铁料重量,然后和金**公司单笔结账。当金弘川把帐结清后,我们会给一个出门证,凭证出门,这张出门条必须要有我、公司内勤胡**、经理陈**任意两人签字并盖章才能生效,否则少一样都不能出去,基本上是晚上7点之后车子就不能出园区大门了。出门条都是放在园区保安处,我们会去收,但时间不固定。正常情况下废料间都是锁着的,钥匙放在塔奥库房里面,由塔奥工作人员保管,如果金**公司要用钥匙就去找工作人员拿,将货物装载好后将门锁好将钥匙交还给保管人员。我们在监控中发现实施盗窃的人有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当时吕某某说是他们拿到钥匙后用一个东西捺出钥匙的模型,然后出去配的(时间没说)。2014年12月23日当时我们公司和金**公司约定谈铁的价格。后来我将视频给吕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看后叫他们拿出说法。事后梁某某偷偷给王**(陶某某老婆)发了3条短信,1、“事情包了”,2、“快想办法”,3、“要出大事”。后来我们腾总就说要报警,但王**说不能报,他们愿意筹钱。直到当晚7点过才联系上陶某某,他同意私了,他说愿意当晚拿出50万,并抵押同价值的车。直到当晚10点也没有见陶某某过来,然后我们就用王**的电话打开免提联系陶某某,陶某某说这件事和他无关,都是梁某某、卢某某和吕某某他们三人合谋偷铁卖的。当时他们三人都快崩溃了,然后就把事情原原本本讲清楚,我还用我们的苹果手机分别将卢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的谈话都录下来了,在我手机里。至于出门条他们是怎么开的,具体梁某某说是一个年纪比较大的保安给的,他工作时间也比较长。每次都是陶某某和保安先联系好,把白天开到的出门条拿到晚上二次使用。梁某某说每次都是她将一辆川A***23(或者是川A***23)的蓝色马自达6轿车将窗户留一个缝停在园区内,后由保安把出门条放在车内,晚上实施盗窃时再去取。然后将偷到的废铁料卖到航天立交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事发后梁某某还凑了3万元给我们公司,并打了收条。

2、证人周**的证言,载明,2013年7月份,我开始在金弘**购公司当驾驶员,从龙**奥园区内拉废铁,老板是陶某某,工作了大概一个多月后,陶某某就给我说让我帮他偷铁,然后给我好处费,因为我缺钱,就答应了,后来我觉得风险有点大,就在那里工作了四五个月的样子就离开了。我离开的时候,还给金**司的经理孙*说过,让他们注意下。

陶某某没有明确说要怎么偷,因为富奥工厂生产废铁是通过传送带送到废料间漏斗里,然后漏斗落到下面接废料的货车里,是流水作业。正常程序是我们先空车过磅,然后装满废铁后再在园区过磅,两次相减就得到铁的重量,后我们告知陶某某,陶某某就将钱打给孙*,孙*就给我们开出门条。陶某某之前给我说过,他和保安联系好了,具体我们司机将不过磅的废料车开走,这样大概有5、6次,事后陶某某会给我500多元或者1000元的样子,比平常过磅后运出园区要多几百元钱。另外除了我,李**(1878****718)、卢**(1362****454)都参与了这个事情。每次都把不过磅偷拉出来的废铁料运到航天立交下一个收铁的地方或陶某某前妻在双流的一个地方,但后来他们离婚后,就不让把偷来的废铁放在那里了。之后是陶某某现在的老婆王**出面帮助陶某某找地方放铁。

3、证人邓**的证言,载明,我是长春塔**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库管员,负责废料间门锁的保管。废料间的钥匙我挂在2库房门口右边墙上,和1库房钥匙挂在一起。挂在墙上是为了货车司机过来领用时方便给他。货车司机取用时必须在我们公司管理员在的时候可以拿,如果我们不忙的情况下货车门就由我们开,然后关,如果忙的情况下,就由货车司机自己开后拿来还,每次都有登记。废料间从2013年就开始实行上锁,为了避免被盗。货车过磅时间是从8:30到17点之间,其余时间都不过磅。过磅时现场要有财务部叶**、物流班长李*,孙*、司机和我,过完磅后我们都要签字。但这些都没有书面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晚上下班后是肯定过不了磅的。

4、证人冷玉*的证言,载明,我在龙泉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叫玉*废品收购站,主要回收废旧金属,以铁为主。2014年9、10月份,一个叫陶某某的人在我们这卖铁,后来就认识。他前后卖过几次铁给我,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铁都是比较好的那种,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当时陶某某的小姨妹和他的司机一起来的,卖了10多吨,总价值1万多元,钱是第二天陶某某来我这里拿的。陶某某一般都是晚上2、3点来卖铁,主要是他小姨妹和司机来。有一次我问陶某某这么晚来卖铁,铁会不会有问题,他说这些铁都是工人下班才开始装的,所以比较晚,我为了以后不出问题,就将他的车牌号记到是川A***SV,害怕以后出问题好找他。我们每次交易前都是陶某某给我打电话,也只有陶某某才知道我电话号码,然后铁来后就和司机及陶某某小姨妹一起去过磅,第二天陶某某来收钱。

5、证人李**的证言,载明,我在驿都西路295号站南汽修称重站内负责车辆过磅和收费,负责人是我表哥邓**,平时就我们两人守到。经查看我们的记录,一辆川T***09的货车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过后经称量,车内物品重量为18810千克,12月3日凌晨后经称量,车内物品重量为19760千克,12月10日凌晨过后经称量,车内物品重量为17930千克。这些记录都是手写账本,过磅时间都是在凌晨以后。

6、证人滕铁兵的证言,载明,我以前是集安市**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就把公司股份转让给别人了。孙*是公司员工。大概是从2012年的时候,我们公司和陶某某合作,由陶某某从我们公司回收废铁料。直到2014年12月底没有继续合作了,陶某某他们还欠我们公司20万左右的货款。(公司及我个人)没有授意陶某某安排司机将回收废铁料的货车不经过磅开出富奥工业园区自行处理,是陶某某自己拉出去卖了,又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也没有授意孙*安排陶某某将废铁料私自拉走。

7、证人王**的证言,载明,我和陶某某是夫妻关系。不清楚陶某某安排偷拉集安市**有限公司废铁料的事情,没有打电话给梁某某叫她晚上安排司机出车拉废铁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的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载*,我是成都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们成都市**有限公司同集安**公司关于回收废铁料签的合同是三个月议一次价,期间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动,都按议价结果来结算。我们的合同在2014年11月底就到期了,我们就在11月份的一天喝和集安金通商量后续的合作问题,我们想如果价格谈不降合同就结束就不做了,并要求对方把拖欠我们的发票一并结算,但对方公司的孙*就说临时找人不好找而且发票要年底才能开过来,而且还有1、2个月就到年底了,到时候集安**公司的滕总会和厂里面新谈价,到时候我们双方后续合作价格才能降下来,孙*说我们在合同结束后能坚持一段时间,口头上许诺合同外的这一个月时间不会让我亏本,我就说怎么做,孙*就说他来安排。大概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孙*在他们办公室给了我一张出门条,让我晚上把接的废料拉出去,我就问他晚上不能过磅怎么办,他说不用管,这个当作价差。之后我就给梁某某说要她安排司机凌晨厂里下班后把废铁料拉出门然后把出门条给梁某某了。那天凌晨梁某某他们就用孙*给的出门条把废铁料没有过磅就拉出富奥园区,拉到三环路航天立交旁的一个姓冷的收废品的老板那里,之后我第二天白天去姓冷的那里把这车废铁料的钱拿了。之后大概12月份,孙*以同样的方式先后给了我两张出门条,我们按照第一次的方式,没过磅就把接的废料运出园区卖到航天立交冷老板那里,这三次拉出去之后,过磅的地方就是冷老板铺子附近,具体过磅的情况都是梁某某到了之后我就给冷老板打电话,然后冷老板他们一起去过磅,他们核对重量后就把废铁料倒到冷老板那里,我在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开车去找冷老板拿钱。这三次总共有7万多的样子,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这个费用就算是加班费,梁某某应该是给的500元左右,司机是按照重量不同和等装货的时间不同来计算的,具体多少记不到了,差不多1000元左右,但这个钱不是固定时间给的,有时候是每个月结算工资的时候给的,有时候他们缺钱了要预支工资的时候也会结算一部分加班费。这三车拉货司机不是卢某某就是吕某某,但具体哪天是哪个人去的我也不清楚,都是梁某某安排的,每次她都是去了的。

孙*给出门条的时候,就说这个是这几天补偿损失的,不用过磅,直接开出去,尽快开回来不要影响生产就是。我们有3个货车,车牌号分别是川A***031、川Z***59、川T***09,但这3次具体是哪辆车出门的我不清楚,孙*给我们出门条她应该清楚。这3次一般是凌晨1点过厂里下班之后。据我了解,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废料车间的门是上了锁的,要去厂里面拿钥匙,但之后可能是厂里面嫌麻烦就把钥匙挂在废料间的锁上,白天晚上都经常没有锁门。我这3次用孙*给我的出门条按照孙*的意思安排司机将停在富奥里面装了废铁料的货车没过磅就开出了园区,然后卖给了航天立交下面一家废品回收站,卖废铁料的钱作为补偿之前的差价。警察在讯问我的过程中均没有对我刑讯逼供。

(其在2015年5月12日供述称)我的成都市**有限公司和集**公司于2012年初开始建立合同,从集**公司回收废铁料。从执行合同至2014年12月份,我们公司和集**公司交易额大约为6000多万元,集**公司尚欠我公司900万左右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可折抵税款150万左右)。集**公司在2014年年底,给我说他们公司可能不能给我们公司出具发票,愿意通过其他方法补偿我公司的损失,至于如何补偿没有说明。

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就找到富奥园区的保安吴某某,给他说集安金通公司的老板同意我们公司把富奥园区的废铁料拉出园区,喊他们保安把用过的出门条拿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晚上拉废铁料出园区,吴某某问我会不会出问题,我说老板同意了没有问题,并说事后会给他感谢费,给保安说好后,我就安排准备拉废铁料的事情,大约11月初的一天晚上,负责跟拉废铁料货车的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装满了一车的废料,喊我准备一下明天早上过磅,我喊梁某某准备好,我晚上拿出门条给她,不过磅就拉起走。我就打电话给富奥园区的保安吴某某,就喊他把用过的出门条放在梁某某开的小车上,然后我就通知梁某某拿出门条跟着货车司机拉废料出园区,后来梁某某和货车司机将货拉出来就联系我,问我废铁料卖给哪一家废品收购站,我喊他们把废铁料拉到航天立交的冷老板的废品收购站,并告诉他们到了废品收购站再打电话给我,等梁某某他们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通知冷老板过磅收货,第二天或者等几天我再找冷老板结账。事情办完后我就给梁某某500元,给拉货司机1500元,当天的司机应该是卢某某。后来大约12月份左右,也以同样的方式又拖了两车废铁料出来在冷老板那里卖。我总共拉了3车废铁,每次都有跟车的梁某某,司机有卢某某、吕某某,我只是在电话上安排他们拉货,晚上我从来不到园区。我事后在冷老板那里结了大概不到9万元的卖废铁的钱(这算重量大概50吨左右)。保安吴某某那里总共拿了1万2千元。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载*,我于2014年7、8月开始在金**公司上班,负责安排将公司谈好的要进行回收的废铁装车,有时候拉出去卖时我会跟着一起。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陶某某,也是我表妹王**的老公。我工资每月5000元保底,拉货每吨提成10元。2014年12月一天早上7、8点钟,陶某某给我电话说他把出门条放在川T***09的大车上,让我去拿,至于怎么来的我不知道。直到晚上,陶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车子装载情况,这次车上装的是“护车架”废料,我说车子装了多半车了,过了一会儿就叫我今晚出料。我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晚上不过厂区的磅直接将铁料拉走。过了很久卢某某就过来,我和卢某某就在车上等,车牌是川T***09的大货车。陶某某让我们凌晨3点过后走。直到凌晨3点过后,我给卢某某说锁废料间的钥匙放在马自达6车子上,后卢某某将钥匙拿到后,并将卷帘门打开,我们就走了。后来我们直接将废料拉到三环路边上的一个废铁收购站,经称量大概有10吨,当时铁价时1700元每吨,那个老板给我们一张磅单,后我们就走了。这些都是陶某某联系的他,他让我们不要和那个收废铁的老板说话,之后我们拿着磅单就回了富奥厂区(集安金通公司),过了几天陶某某给我500元,给了卢某某1500元。我总共以这种流程在集**司内拉过10次左右的废铁,和吕某某一起大概3次,其余和卢某某,每次我们将废铁料都卖到三环路边上的废铁收购站。我清楚陶某某晚上让我们以这种方式拉铁是不正常的,也不合法,因为晚上没有在园区内过磅,就无法正常交易。如果我们按正规程序收购废铁料的话先是空车开进富奥工业园区到集**司的厂房废料间旁的地磅进行过磅,过磅的时候需要孙*(集安金通公司废料经理)在现场,他要看空车的重量,然后再将空车开进废料间接料,有时候只有一个司机的时候就需要先将空车停在外面路边,等他把停在废料间的满车开出来之后再将空车开进废料间接料。接完料后把车子开去过磅,从而算出来废铁量,之后由陶某某把钱打到孙*的账上。之后孙*将出门条给我们,出门条上有孙*的签字和对方公司的盖章,以及我们公司老板的名字和电话,还有出园区的货车车牌号,不见出门条保安不会放车,除非孙*给保安打招呼。后离开工业园将废品卖给收购站。我们公司一般有三辆车运送集安金通的废料,车号分别是川Z***59、川T***09和川A***59。司机有卢某某、吕某某、张师傅和陈师傅。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载*,我于2013年7月在金**公司当货车司机,负责开车拉废铁,5000元保底工资,每吨提成10块钱。老板是陶某某。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3点钟,陶某某叫我去富奥厂区的集**司拉铁,我去时梁某某也在,当时川Z***59的货车已经装了一大半了,然后我将卷帘门的锁打开,梁某某将出门条拿给保安,然后我们就出厂区。之后我们将废铁直接拉到航天立交桥下面的废品收购站。经称量时17、18吨,当时的铁价时1800元一吨。之后我们将废铁倒在收购站处,并给陶某某联系说下吨位,然后就和梁某某离开。然后又把空车开回园区接料。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接到陶某某的电话叫我去拉铁,我知道就是不过磅,直接拉走。后我去废料间发现梁某某也在,我们以同样的方式将铁运至航天立交处的废铁收购站。这次有10多吨,这次驾驶的车牌为川T***09双桥车。另外其一人拉过两三次。我晚上拉一次铁陶某某会给我1000元钱作为加班费,不论铁量多少,我共挣了几千块钱,梁某某每次有几百元。我也知道这种行为不正常,是盗窃行为,我也问过陶某某,他叫我不要管,他说没事,让我负责拉铁就完了。我们晚上拉铁陶某某一般都不会在现场,都是电话指挥我们。我拉铁先开始都不觉得不正常后来发现这个出门条有问题,如果按照正常程序出车的话我们在白天先空车过磅,然后将车子停在废料间接货,然后重车过磅,在结账,再由孙*开出门条,我们出车。正常的货都会拉到都江堰或者眉山炼铁厂。除了陶某某安排我们拉货外还有就是陶某某老婆王**也给我打过电话,但主要都是陶某某安排。另外一个叫吕某某的司机也参与过,他是2014年11月才来,他还问我这样做稳不稳当,但我不知道他拉过多少。梁某某大部分都参与了。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载明,我于2014年11月1日在金**资公司当货车驾驶员,老板是陶某某,我负责在富奥厂里面拉铁料。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接陶某某指示伙同梁某某,于次日凌晨2点左右在富奥厂区内在没有过园区磅的情况下将废铁料拉走,当时拉到航天立交桥下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这次有11吨,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陶某某给了我1500元钱。我以这种方式总共拉了3次废铁料。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9日,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陶某某让他通知我晚上出车,我当时驾驶川T***09的货车,于次日凌晨2点将废铁料在没有正常过磅的情况下拉出园区,到航天立交桥下面的废品收购站,这次有10吨。第二天陶某某给了我1500元作为加班费。第3次是2014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梁某某来**公司找到我说叫我出车。后我们一起到了富奥工业园,以同样的方式将川T***09货车开出废料间至航天立交桥下的那个收购站。这次废铁大概有9吨。第二天陶某某给了我1500元作为加班费。至于联系和结账这些情况我们都不管,都是陶某某负责。最开始,我还不知道晚上出车是怎么回事,只是想到有钥匙和出门条就按陶某某说的做,第三次之后我觉得这个加班费太高了,不正常,而且没过磅就出门多半有问题。后问陶某某,但他叫我不要管那么多,只管开车就是了。我就知道他们这样是偷出来卖的,有问题,我担心事情曝光就给陶某某说晚上这样出车我不开,陶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另外一个叫卢某某的司机应该也在拉,晚上拉铁陶某某都不在现场,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参与的这三次盗窃废铁料都是和梁某某一起的。事发后陶某某的老婆给我打电话叫我把手机号换了回老家耍一段时间,偷铁这事他们出面处理。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载明,我之前在富奥园区上班。2014年,陶某某找到我,说之前趁园区3号门工作疏忽的时候偷溜了一车废铁料出去,觉得这个有机可乘,让我帮忙放他运铁的货车出去,后给点回扣,当时我没有答应。过了大概半个月之后,陶某某白天打电话给我说晚上有吨货要出门,想让我帮忙放车出去,事成之后给我500元钱回扣,我说到时候再说,当日快到凌晨1点过的时候,陶某某开了一辆尾数是233的蓝色小轿车到了园区1号门找到我,又给我说让我放车的事情,我说这样是违法的,他说这个事我不用管,出了事情都是他们来承担,我就答应了。1点的时候,我就转到3号门岗,把3号门值班的保安支开了,让他去买水,我就给陶某某打电话说可以出门了,陶某某他们的驾驶员就把车开出门了,但具体是哪个人我记不到了,当时怕之后被查到,我还假装爬上车后面检查了下。过了大概3天之后的晚上,我上班的时候,陶某某就拿了500元钱给我,说想和我长期合作虽然心里还是没底,但看着这么几天都没出事而且还有钱拿就答应了。之后又过了半个月,陶某某找到我,说晚上有车货要出门,白天的时候正常出了一车货,想让我把这张票拿转来,然后晚上再用这张票出门,这样做大家都安全些。我答应了,晚上的时候就从3号门把白天陶某某他们出货的出门条拿了出来,然后就打电话让陶某某来拿,陶某某到了公司门口后再给我打电话,我就把出门条拿出来当面给陶某某。之后就没管他们是什么时候出去的了。过来2、3天,陶某某就给我说拉一吨给我500元的回扣,2吨就1000元的回扣。第二次就是给的我1000元钱。之后也就是按照这个模式,陶某某先给我联系,然后我去拿出门条,拿到出门条之后再去拿给陶某某,陶某某安排出车的事情,中间有两次是陶某某他们把小轿车停在园区里面,把车窗虚一个缝,我把出门条丢在他车上。这个事情我只和陶某某接触过。出门条是孙*他们开出来的,上面写了陶某某的名字、电话、内容为“塔奥废铁”,还有孙*和一个陈经理的签名,日期,车牌号,盖了章的。孙*没有在凌晨给我出门条让我放陶某某他们出车,或是电话通知我让他们出车。我记得清楚,是放了两车没拿票的,拿了有5次票给陶某某。陶某某给我的回扣,有时候500元,有时候1000元,具体看每次拉多少,不固定。总共给了有10000元左右。这些钱有部分已经用了,现在还有4000元存银行了。陶某某平时开的两个车,一个灰色的车,没有尾箱的那种,比轿车大些,还有一个就是蓝色的轿车,两个车车牌里面都有223,具体的记不清楚了。

四、成都市**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5)40号关于被盗废料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7日,涉案被盗废铁料(188000KG)价值41360元;2014年12月3日,涉案被盗废铁料(197000KG)价值43340元;2014年12月10日,涉案被盗废铁料(179000KG)价值39380元。

五、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实,2014年11月9日、14日、19日、22日、25日、29日,12月3日、10日、17日凌晨2时至4时,均有未过磅将装有废铁料的货车从废料间开出并空车开回的情况。

六、辨认笔录

1、周**辨认陶某某的辨认笔录。

2、冷**辨认陶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

3、记账本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川T***09”货车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2月3日、12月10日在位于成都市驿都大道西路295号的站南汽修称重站进行过磅记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邓联会持有的涉案相关书证(地磅站过磅记录)。

4、被告人梁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和使用的车辆、过磅地点及被告人陶某某、吕某某、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时对监控录像进行了辨认,2014年11月9日、14日、19日、25日、12月3日、12月17日作案的司机像是卢某某,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0日作案司机像是吕某某。

5、被告人卢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和使用的车辆、过磅地点、转卖地点及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卢某某辨认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吕某某辨认过磅地点、转卖地点及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时对监控录像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14年11月9日、14日、29日及2014年12月3日、10日、17日作案的司机是卢某某,2014年11月19日、22日、25日作案的司机为吕某某,录像中的女子都是梁某某。

8、被告人吴某某辨认陶某某、卢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陶某某、卢某某,未辨认出吕某某、梁某某。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均无异议。

此外,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谅解书,证实吴某某已退赃12000元给集安市**有限公司,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根据。据此确定如下事实:

集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司”)与长春塔奥**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司”)签订废钢销售协议,由“集**司”独家回收“塔**司”的废钢。“集**司”后将购买的废钢卖给成都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陶某某。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受被告人陶某某的指使,相互伙同于2014年11月7日、9日、14日、19日、22日、25日、29日、12月3日、10日、17日凌晨,在未经“集**司”过磅确认“废铁料”重量的情况下,从“塔**司”的“废料车间”内将“废铁料”运出后卖出他人,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告人陶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其中,有三车在本区驿都西路295号“站南汽修称重站”过磅称重后转卖“玉明废品回收站”,三次过磅车内物品净重分别为18810千克、19760千克、17930千克。经鉴定,56.4千千克的“废铁料”价值共计124080元。后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参与10次,被告人卢某某参与5次(2014年11月9日、14日、19日、12月3日、10日),被告人吕**参与2次(2014年11月22日、29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3次以上(包括2014年11月7日、12月3日、10日)。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共向“集安公司”退款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向“集安公司”退款12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涉案数额巨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退赔一定损失,其中吴某某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集安公司”损失,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对其参与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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