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达州市商**通川区支行与被告达**责任公司、四川省红**限责任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简称达商通川支行)与被告达**责任公司(简称美好农**司)、四川省红**限责任公司(简称红**产公司)、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康*,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好农**司、红**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美**公司借款4000万元,期限为2年,按月结算利息。被告**产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刘**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3056487.49元,以后据实结算利息;2.被告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红岩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好农**司、红**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1.借款未到期,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是红**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刘**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被告美好农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好农贸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3.《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证明》,拟证明被告红岩子公司用土地为被告美好农贸公司的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为被告美好农贸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担保。

被告美好农**司、红岩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刘**本人签名,并在开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刘**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美**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购粮油、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2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息,其中基准利率为6.15%,浮动幅度为上浮1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红**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红**产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濠口村8号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20659号)为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红**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红**产公司为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0万元进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承诺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保证人为自然人,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已征得配偶书面同意。该《保证合同》第1项保证人(甲方)栏签有刘**字样,第7页甲方栏加盖有红**产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栏签有刘**字样。

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美**公司借款500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给美**公司借款3500万元。同时,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红**产公司就用于抵押的地块,在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南)国土(2014)抵证字第0004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证明》。美**公司所借款项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红**产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美**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现查明被告美**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被告美**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下余利息的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享有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濠口村8号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20659号)的抵押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红**产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同时,刘**系红**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亦约定“如保证人为自然人,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已征得配偶书面同意”。审理中,原告并未能提交刘**配偶的书面同意相关书证。因此,刘**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属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责任应由红**产公司承担。刘**申请对《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鉴定,主要是为了抗辩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无鉴定的必要,因此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对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其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亦提交了相关税务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追究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达**责任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商**通川区支行为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如被告达县美**任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原告达州市商**通川区支行对被告四川省红**限责任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濠口村8号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20659号)依法变现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24元,由被告达**责任公司、四川省红**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