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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县**经营部诉万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县煌松木**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的委托代理人于康*、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县**经营部(以下简称煌松经营部)诉称,因我部与核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我部向核**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由于核**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我部向万**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贵院审理查明,我部的租赁物已由核**公司移交给了被告万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了清点,现租赁物已灭失。根据万**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核**公司移交给建**司的租赁物损失由建**司承担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部的租赁物价值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417880.24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司赔偿租赁物损失417880.24元及承担逾期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0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专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接收原告的租赁物时,双方进行了现场清点,租赁物数量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的租赁物灭失部分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使用的租赁物部分是如数返还了的。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租赁物灭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5)达**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原告煌*经营部诉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张**、魏**、达县同**有限公司、被告建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万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万**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张**、魏**、达县同**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煌*经营部支付租金。同时,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钢管、扣件租赁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建诚公司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达州市**证中心达通区价认鉴(2016)字第006号关于焊管、扣件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已灭失的租赁物部分经该中心鉴定其市场价值共计为417880.24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已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主要证明魏**、王**与被告建**司于2010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钢管、扣件之数量,先由建**司扣岀租用的数量,剩余由魏**、王**处理;

2、万**证处(2010)万公证字第0408号公证书复印件。主要证明2010年9月25日,万**证处受达县同**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万源市廊桥建设工程现场进行了摄像、拍照;

3、万源市廊桥建设工地现场清理单复印件。主要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魏**三方对万源市廊桥建设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了清点,确定了下差租赁物数量;

4、王**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将其使用的钢管9000米、扣件10000.00套移交给魏**委派的职工王**接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淸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核**公司(乙方)与达**公司立志分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甲方)签订了万源市城区”后河仿古廊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月15日,魏**(乙方)与达**公司(甲方)签订了万源市”后河仿古廊桥”《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2007年11月25日,核**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万源市后河廊桥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核**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源市后河廊桥项目整体施工任务转包给张**。2008年1月24日,张**(承租方)指派自己的材料员马**与原告煌*经营部(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张**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实际用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计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租金计算从承租提货起于归还验收完为止。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截止2008年1月28日止,张**指定的领退料经办人马**领取原告出租的钢管共计31507.2米、扣件共计18402套。张**支付了2008年5月30日前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2008年8月31日,张**因缺乏资金停止了廊桥的建修。2010年9月21日,达**公司将万源廊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万源廊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12月9日,核**公司(甲方)的杨**与达县**开发公司(乙方)的魏**、原告煌*公司(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彭**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张**负责的万源廊桥项目租赁丙方钢管架管下欠租赁费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丙方分别派员就丙方租赁的钢管进行清点,确定钢管数量。2、钢管数量确定后,三方再对下欠的租赁费及钢管损失进行协商。3、本协议三方代表签字生效”。2010年12月15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梁*与被**公司的工作人员祝**和魏**及其经办人王**对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数量进行了现场清点,并签订了一份《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万源廊桥工地钢管、扣件现场清理》单,载明:”现有钢管9000米、扣件10000套。一、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原承建方张**在达县煌*木材经营部所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钢管31507.2米,扣件18402套。现清点后其建筑周转材料钢管下差22507.2米,扣件下差8402套。其租赁费由原承建方张**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万源廊桥项目部负责其承担租赁费。二、现万源廊桥工地所用的建筑周转材料钢管9000米、扣件8402套,租赁费由现万源廊桥工地开发商魏**负责支付”。三方对钢管、扣件进行现场清点后,将现场实有的钢管9000米、扣件10000套移交给了被**公司。2011年5月3日,万源廊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完工,被**公司将其使用的原告出租的钢管9000米、扣件10000套移交给了魏**的管理员王**。2012年3月26日,达**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被**公司,监管方万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万源仿古廊桥后续工程交接协议》,2012年4月25日,被**公司将万源廊桥工地现场移交给了达**公司。

2014年12月2日,原告煌*经营部向本院起诉,要求核工业公司、达**公司、魏**、张**、被**公司支付其下欠租金,并要求赔偿租赁物损失(后撤回该请求)。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该案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5)万**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被告核工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煌*经营部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463656.47元(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15日);二、被告达**公司、魏**连带支付原告煌*经营部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181070.00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由于三方协议只约定租赁费由现万源廊桥工地开发商魏**负责支付,但对钢管、扣件的财产损失没有约定由被告魏**赔偿,故钢管、扣件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建*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张**、被告核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达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达**终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载定准许其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原告煌*经营部灭失的钢管22507.20米、扣件8402套的市场价值,经达州市**证中心鉴定为:钢管总价值375870.24元,扣件总价值420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煌*经营部出租的钢管灭失了22507.2米、扣件灭失了8402套属实。原告的该损失是在原告与张**签订该租赁合同后,在张**承租期间发生的,此期间,原告煌*经营部与被**公司尚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针对该事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损失与被**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万**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说理部分虽认定原告的租赁物损失由被**公司赔偿,但是针对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和魏**等三方签订的新的租赁协议而言的,即认定被**公司在履行该新的租赁协议中应对原告的实际发生的租赁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并非是针对被**公司在履行该新的租赁协议中给其造成的租赁物损失赔偿,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公司在履行该新的租赁协议中给其造成了租赁物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以该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中的定性作为要求被告对张**承租期间所造成的租赁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属于对该判决的定性在理解上的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达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8.00元,减半收取39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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