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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桓**限公司与达州**有限公司、四川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桓**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达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原审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在四川**阳光鸿运及阳光佳苑项目工地所需钢材大约1500吨全部交给甲方独家供应…二、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七、违约责任:若在供货期间,甲方未按时到货,造成乙方停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货款,除资金占用费外,乙方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至拾万。八、甲方所供赶出出具的单据由乙方签字。出具的欠条必须由乙方指定的提货人员签字加印…。该合同中甲方代表由炬**司法定代表人彭**签字,乙方代表由潘**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阳光鸿运项目供货。2012年10月12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与潘**签订《钢材补充协议》作为2011年10月19日《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以补充。二、垫供方式:甲方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日之间已向乙方垫供赶出283.007吨。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协商决定2012年10月1日前所垫供的283.007吨减去贰佰吨垫供至主体工程封顶的十五日内付清。但乙方必须按每吨每天四元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每月必须结清。若超过封顶后的三十日内未付清货款,按每元每月未付货款的总额三分计息至付清货款止。下剩的83.007吨在2012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三十万元,下欠货款大约41786元。前期资金占用费公司218361元。总计260147元。此款需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四、甲方委托指定提货人蒲善国提货。该协议乙方由潘**签字并加盖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通江阳光佳苑提供钢材119.56吨,应收金额514601.00元,2011年11月5日提供39.7吨,应收金额为181621.00元,2012年6月9日提供48.518吨,应收金额为196831.06元,2012年8月19日提供52.938吨,应收金额207171.30元,2012年9月8日提供53.097吨,应收金额202586.70元,2012年9月27日提供82.594吨,应收金额328121.00元,2012年10月1日提供46.74吨,应收金额191277.80元,2012年10月25日提供99.6吨,应收金额407179.00元,2012年10月28日提供45.04吨,应收金额186577.03元,2012年11月25日提供138.524吨,应收金额552.497.48元。2012年3月26日潘**付款300000元,2012年9月17日付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450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200000.00元。原告出售钢材出库单由蒲善国签字确认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总计金额为1127187.00元。2012年10月1日袁**、郭**持加盖了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委托到原告处提取钢材,合计金额为191277.8元,二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6月6日,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公司阳光鸿运项目部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钢材款1000000元整。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恒**司下欠原告货款51460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截止2012年3月26日利息为57795.41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恒**司支付300000元,先抵充利息57795.41元,再抵充本金242204.59元,尚下欠272396.41元;截止2012年9月17日,欠款1060606.47元,被告恒**司支付400000元,先抵充利息97287.97元,再抵充本金302712.03元,尚下欠757894.44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欠款1277293.24元,被告恒**司支付300000元,先抵充利息31844.22元,再抵充本金268155.78元,尚下欠1009137.46元;截止2012年11月23日,欠款16028983.76元,被告恒**司支付450000元,先抵充利息33932.87元,再抵充本金416067.13元,尚下欠1186826.63元;截止2013年9月24日,欠款1739324.11元,被告恒**司支付200000元,先抵充利息391159.55元,尚下欠钢材欠款本金1739324.11元及利息191159.55元。同时查明,四川**阳光鸿运、阳光佳苑项目系第三人欣**司开发项目,由被**公司承建。2012年5月10日,被**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发出桓**(2012)字第20号文件《关于通江阳光鸿运小区项目部班子组成的通知》及桓**(2012)字第21号文件《关于通江阳**目部班子组成的通知》,被**公司将以上两份文件抄送给第三人欣**司。通知内容为潘**为通江阳光鸿运、阳光佳苑项目负责人,王**项目经理等。阳光鸿运项目部在收取第三人欣**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在收款收据中、在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及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均加盖的是四川桓**限公司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另查明,第三人欣**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兹有四川**业公司承建的四川**发公司的通江县“阳光鸿运”、“阳光佳苑”两项目需用钢材,由达州**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此钢材款由四川**业公司的两项目的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潘**)负责支付。如到甲方(开发公司)向乙方(承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未支付该款,则由该两项目开发商在应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中代扣负责代为支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江县阳光鸿运及阳光佳苑项目均系被告桓**司承建,潘**通江县阳光鸿运、阳光佳苑项目部负责人,潘**基于两项目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桓**司承担。对被告桓**司辩称的其未授权潘**对外签订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属虚假,故潘**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同时,被告桓**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一个空白印模要求与原告、与第三人证据中加盖的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交其持有的“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在该项目的对外交易中的使用资料作为佐证其辩称意见的证据,且原告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与被告持有的“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一致,故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对其这一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也未申请对原告证据中的印章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印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在工程款的拨付、施工方案审批、混凝土的供应、劳务分包等对外交往过程中长期多次使用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是可以代表被告桓**司,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潘**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材补充协议》的行为当属其履职行为,同时《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公司与被告桓**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补充协议》的内容向被告的阳光鸿运及阳光佳苑提供钢材,被告桓**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钢材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蒲善国收取原告方的货物,原**公司的出库单中均由蒲善国签字确认,表明原告是履行了供货义务。蒲善国分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金额共为1127187.00元,2012年10月1日,袁**、郭**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1277元的欠条。被告桓**司认为以上欠条均系由蒲善国、袁**、郭**三人出具,应当由其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钢材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蒲善国收取原告方的货物,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与原告的出库单上的收货时间一致的,即可表明,蒲善国收取货物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当属《钢材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袁**、郭**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1277元的欠条的认定,袁**、郭**当天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到原告处提取钢材并出具欠条,二人的行为系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对于截止2013年9月24日被告桓**司共计下欠原告炬**司货款1739324.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1159.5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按照供货吨位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140765.75元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在《钢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看,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实属一般性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吨每天4元的损失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法律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最大保护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相应核减。本案中第三人欣**司责任,第三人虽然出具了担保书,但担保书内容不能认定其对被告桓**司下欠原告货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该担保书仅是一个对被告的应收工程款中代扣代支义务。第三人欣**司不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30日向原告达州**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739324.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9月24日下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91159.55元;1739324.1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6元,减半收取8333元,由被告四川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桓**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潘**履行职务行为及蒲善国个人行为系受托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认定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足。4、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潘**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及蒲善国个人行为系上诉人受托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鉴定无实质意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亦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述称,担保书系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约定仅是协助代收代支,我方应不负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桓**限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10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钢材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方在涉诉合同和协议中加盖的系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但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在工程款的拨付、施工方案审批、混凝土的供应、劳务分包等对外交往过程中长期多次使用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四川桓**限公司。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与上诉人持有的“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一致予以认可,但因上诉人未提交其持有的“四川桓**限公司通江县阳光鸿运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在该项目的对外交易中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并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潘**履行职务行为及蒲善国个人行为系受托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因通江县阳光鸿运及阳光佳苑项目均系上诉人四川桓**限公司承建,2012年5月10日,四川桓**限公司向其公司各部门发出及向原审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抄送的桓**(2012)字第20号文件《关于通江阳光鸿运小区项目部班子组成的通知》及桓**(2012)字第21号文件《关于通江阳**目部班子组成的通知》,两份文件中均载明潘**为通江阳光鸿运、阳光佳苑项目负责人,且在《钢材补充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蒲善国收取被上诉人方的货物,原判据此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涉诉合同中,潘**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公司职务的行为,以及蒲善国个人行为系受托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的理由,因原审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为如到甲方(开发公司)向乙方(承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未支付该款,则由该两项目开发商在应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中代扣负责代为支付此款,此约定仅为对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中代扣代支义务,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判认定第三人四川欣**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资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四川桓**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结合本案的事实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利息和主债务予以抵充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6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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