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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等人与陈**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李**与被告陈**、李**、泸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神**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邬*驾驶川A928xx号小型轿车,搭乘郭*、谢**从泸州市纳溪区往叙永县方向行驶途中,右侧车身与相对方向被告陈**驾驶的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货车头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邬*、郭*当场死亡、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交警队认定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挂靠在被告神**司经营,且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18904.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中对陈**准驾不符有异议。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购卖后挂靠在被告神**司经营,2014年聘请陈**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邬*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到陈**驾驶的川E240xx号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法律上的车主即神**司及保险公司赔偿10%,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500元抬尸费、2500元尸检费。

被告神**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川E240xx号车只是挂靠在本公司经营,本案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李**及中**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驾驶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是C1驾证,属于准驾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中关于驾驶证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法律规定,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中同意赔付原告50000元,但要向侵权人追偿,商业三者险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邬*驾驶未年检的川A928xx号小型轿车,搭乘郭*、谢**从泸州市纳溪区往叙永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1线1789Km+850m处,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实线右侧车身与相对方向由陈**驾驶的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邬*、郭*当场死亡、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泸州交警队认定:邬*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及超速越过中心黄色实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准驾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超速、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由邬*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邬*的抬尸费500元、尸检费2500元。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聘请被告陈**为驾驶员,挂靠在被告神**司经营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神**司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包括邬*在内二个子女。邬*发生事故死亡后,原告及亲属曾三次到事发地处理邬*的丧葬、交通事故认定及诉讼事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五原县公安局银定图镇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鉴定报告、保险单抄件、投保单、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责任承担。被告李**辩称事故是由邬*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到陈**驾驶的货车,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驾驶的货车自身存在机械安全隐患,在驾驶过程中车辆超载、超速且陈**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该货车,根据交警认定邬*承担主责、陈**承担次责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邬*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是由被告李**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与被**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承担的责任由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二死一伤的后果,本案邬*死亡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中华**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以被告陈**准驾不符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1、川E240xx号货车,在车辆行驶证上注明为中型自卸车,与被告陈**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被告陈**驾驶川E240xx号中型自卸车属准驾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2、被**公司与中华**公司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责任免赔的情形,此条款在合同中用加粗字体进行特别提示;3、在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对字体加粗部分进行了阅读,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一栏,被**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证明被**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中华**公司对免责条款完全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综合前述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华**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的理由成立。二、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邬*死亡后原告及亲属曾三次到事发地,但后二次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及诉讼事宜,其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邬*系内蒙古治区人,事故发生地位于四川泸州境内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垫付的抬尸费500元、尸检费2500元属邬*死亡后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应一并计入邬*死亡后的损失。综上,邬*死亡后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抬尸费500元、尸检费2500元、合计538468.5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额488468.5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146540.55元(488468.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已付的3000元后,被告李**还应再赔偿原告14354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邬**、李**因邬*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538468.5元,由被告中华联**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李**赔偿146540.55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3540.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泸**限公司对被告李**赔偿原告邬**、李**的损失143540.5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承担21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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