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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西**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发现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徐兴国,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人卢*,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于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元市纺织服装科技产业园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整改作业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广元市**织服装科技产业园区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原告将其工程全部承包给远通**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承建,王**受雇于远**司并在该工地务工,其2013年12月7日受伤属实,但该受伤与原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王**的受伤虽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应当是远**司,并非本案原告,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主体认定错误,被告省人社厅在未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远通**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事故说明。证明:1.第三人受伤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发包给远通**限公司的;2.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川人社复决(2015)65号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川人社复决(2015)65号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才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本案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38天后再向法院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西**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出于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之间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受伤害职工王**在《认定工伤申请表》上自述从事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其他劳动者石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伤者王**与上述劳动者等7人,受西**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在公司二号井顶板上安护栏,造成了王**受伤;(三)西**公司“12·7”工伤情况说明,证实伤者王**提供的劳动是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份;(四)西**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实王**系其广元项目临时普工,对王**系其公司职工身份进行了确认;(五)广元市**监督管理局关于西**公司“12.7”事故的函,该国家机关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经调查确认伤者王**系该公司木工;(六)被告市人社局以**人社工举(2014)50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西**公司举证,在举证期限内西**公司没有列举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用人单位自证,其他国家机关的认定和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告西**公司在行政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因超过了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限,在工伤认定中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西**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对伤者王**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了陈述,并就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进行了告知,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西**公司并未披露将其工程全部承包给远通**限公司的事实,也未提供王**受雇于远通建工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西**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出,显然无法作为工伤认定阶段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在依法作出**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原告西**公司加盖有印章的证据足以认定受伤害职工王**与原告西洲实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没有争议,该认定书用人单位主体认定没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宝轮邮政支局的投递邮寄清单,证明原告在5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认王**是其职工;6、西**公司“12.7”工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王**的身份再次进行确认;7、广元市**监督管理局关于西**公司“12.7”事故的函,证明国家机关经过调查,王**是原告的工作人员;8、石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三位劳动者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西**公司与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西**公司因对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西**公司补正申请材料,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经查,王**系申请人西**公司在广元纺织服装科技产业园区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务工人员。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左右,王**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西**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将其工程全部承包给远通**限公司”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笫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原告西**公司和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第一组、1.挂号信的信封复印件;2.网上的邮寄签收查询二份;证明邮局在2015年5月2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到原告处。第二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西**公司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第三组、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按照程序广元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第四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开伟身份证复印件;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证明》;5.《“12.7”工伤情况说明》;6.《广元市**督管理局关于广元**限公司“12.7”事故的函》;7.入院证;8.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广元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五组、1.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六组、1.《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告知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七组、1.《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我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王**述称,一、从程序上说,该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原告已丧失了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之,不服该决定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该决定书是挂号邮递且该邮件在2015年5月22日送达到原告处签收,宝轮邮局投递邮件清单为据,按收件日期计算,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在2O15年6月6日前,但是原告在法院登记立案时间是7月份,明显已过起诉期丧失了诉权,是典型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从实体上说,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广元市**督管理局2013年12月18日关于西**公司“12.7”事故的函,明确认定王**是西**公司木工,在整改作业时受伤;西**公司办公室主任罗**2014年4月15日证明王**受伤医疗费用是本案原告公司支付,且在保险公司为王**投保也是西**公司;(2014)宝调字笫02号调解协议书,原告也明确认可王**是自已的职工的事实及为王**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2014年12月12日在王**工伤认定期间,本案原告给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系原告公司普工在2013年12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王**在西**公司进行给水处理整改作业时受伤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王**的用工单位是本案原告,并非是原告现在所说其他单位。据此,王**的工伤认定用工单位系西**公司主体适格合法,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川人社复决(2015)65号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是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明显是为拖延工伤待遇赔偿而浪费司法资源。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王**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宝轮邮局的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在5月22日送达给本案原告。2、广元**安监局的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以及原告为第三人投了保的。3、原**公室主任罗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以王**的名义投了保。4、调解协议书,证明王**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以及原告给第三人投了保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是原告工人,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6、(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903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是原告的职工。7、王**入院出院证;出院证;需要二次手术的证明;证明王**受伤的时间、经过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一致的,说明王**是原告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举证的1-8号证据和被告省人社厅举证的1-6组证据,以及第三人举证的1-7号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举证的1-2号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王**在原告**公司广元纺织服装科技产业园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整改作业时受伤。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没有举出其向原告西**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因而无法确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期限。故,被告市人社局关于原告西**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市人社局关于第三人王**系原告西**公司的务工人员,以及其2013年12月7日上午9时在原告西**公司在广元纺织服装产业园区给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工地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西**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王**不是其公司员工,其认为第三人王**是远**司员工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元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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