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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责任公司与广元**有限公司及雍**、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雍**、罗*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何*,及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雍**及原审第三人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柳**在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龙凤村3组开始养猪,2012年2月17日成立了广元市朝**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雍**在西北乡龙凤村2组成立了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水沟采石场。2013年雍**在罗*的介绍下将该采石场转让给王**,同年10月王**进场,协商土地,并对场地进行平整,随后逐步投入生产。2015年1月6日广元**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至5月兴**司的14头母猪相继流产,其中2头母猪死亡。广元市动**心实验室2014年4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送检的样品检测:”3份样品均为猪瘟病毒核酸阴性;3份样品均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核酸阴性;4份样品均为猪细小病毒核酸阴性;3份血清样品中圆环病毒核酸(PCV-2)阳性的1份,阴性的2份。”广元市**医专家组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广元市朝天区柳**生猪养殖场母猪流产诊断意见》说明:”基本可以排除(1)疾病性因素中高致病性兰耳病、猪瘟、细小病毒造成的流产原因;(2)饲养不当中饲料营养不全造成流产;(3)药物性;(4)中毒性;(5)怀孕母猪过肥;(6)近亲繁殖;(7)习惯性流产等母猪流产原因,具体原因还需进一步调查。”该意见书还建议:”1.加强饲养管理,注意日常观察。2.改善饲养管理环境,减少噪声污染。3.增加维生素营养,搞好疾病预防,提高预防应激能力。”广元**测站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评价:”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进行评价,广元市朝**责任公司环境噪声监测点位昼间等效声级在水沟采石场生产时不达标,停产时达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被告九**司是否存在噪音污染的行为。二、原告兴**司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三、九**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兴**司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兴**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被告九**司是否存在噪音污染行为的问题。2013年10月王**进场,协商土地,随后对场地进行了平整。九**司对场地进行平整的行为产生噪音,生产时也产生噪音,广元**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生产时噪音超标,可以认定噪声污染存在。排污超标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环境污染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兴**司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兴**司所列举的证据证明了2头母猪死亡,14头母猪流产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母猪不发情、育肥猪不长肉、公猪的配种功能降低等情况没有具体的数据,但这些情况证实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三、九**司的噪声污染行为与兴**司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综合全案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九**司应当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四、原告兴**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兴**司的损失能够直接认定的是2头死亡母猪和14头母猪流产这一客观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诉称及广元**农业局相关人员的意见,朝天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母猪每头价值3500元,2头母猪的损失为7000元。14头母猪流产母猪按每头母猪生产情况,以及猪仔的成活率,确定为流产母猪的损失为(14+2)头10头/窝221元/头=35360元。原告诉称的母猪不发情、育肥猪不长肉、公猪的配种功能降低等情况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兴**司作为养猪场这种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的损失费。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九**司噪音污染客观存在,原告兴**司的损失也客观存在,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九**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雍晓清、罗*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元市朝**责任公司损失62360元;二、第三人罗*、雍晓清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朝**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9元,原告广元市朝**责任公司负担7877元,被告广元**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兴**司、九**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养殖的猪死亡的原因系上诉人在平整场地的时候放炮的燥声污染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入场平整场地施工时间2014年3月份左右,而被上诉人所诉猪的死亡等系2014年1月之前发生;上诉人施工现场距离被上诉人的养猪场达2公里以上的距离,中间还有一座山梁隔挡,在被上诉人的养猪场对面不远的距离处也存在一砂石场,其施工现场距养猪场也差不多2公里左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环境监测报告,上诉人不存在噪音排放超标的事实;被上诉人委托的相关畜牧人员出具的报告中也未说明猪死亡原因就是噪音过大而致。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作为侵权责任案件,其损失大小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但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前提下,竟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依该证据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兴**司的上诉,九**司称其不存在任何造成污染的行为,生产条件达到了合理的标准。

上诉人兴**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经核准登记依法从事生猪养殖、销售,在被上诉人进场之前,企业经营下的生猪繁育、生长状况良好。后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地点距离上诉人营业场所直线距离过近,且无障碍物阻隔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噪声,造成母猪流产、死亡,母猪、公猪失去繁育能力或繁育能力降低,育肥猪生长迟缓等后果,严重影响上诉人经营下的生猪生长、繁育、销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经营下的母猪系在幼猪时购进后养殖至成年而非直接引进成品母猪,养殖成本价格明显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3500元。同时,母猪的繁殖能力并非一次性消耗殆尽,且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猪可以多次繁育产仔。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相关人员的意见就直接一次性认定流产母猪的损失,与母猪流产、死亡失去繁育能力的实际损失在客观上不相符合。针对九**司的上诉,兴**司称,上诉人九**司平整场地的施工时间并不是2014年3月,2013年10月王**进入采石场开始平整土地;王**在接手该采石场开采权后,将距离养猪场60米左右且没有山梁或障碍物隔开的地方变为建筑所用砂石开采破碎场,在开采矿石时制造了噪声,导致养殖场的猪受到惊吓;一审中,兴**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针对猪的死因的检测报告,虽是单方委托作出,但九**司并未要求对猪的死因进行重新检测,已放弃了要求重新检测的权利;一审中,九**司提交的环境报告,未涉及其采石场在生产时的实际噪声监测,不能证明其在生产时不存在噪声排放超标的事实;九**司生产时的噪声污染与兴**司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第三人雍**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罗*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兴**司、九**司,及原审第三人雍晓清、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于2013年通过雍**转让取得广元市朝天区西北乡水沟采石场,同年10月便进场对场地进行平整,之后逐步投入生产,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经广元**测站进行监测,其作出的《监测报告》认定水沟采石场生产时噪声不达标。因王**取得该采石场后,于2015年1月6日成立广元**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九**司的西北乡水沟采石场在生产中存在噪声污染是正确的。上诉人九**司认为其不存在噪声排放超标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广元**测站的《监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九**司的水沟采石场的生产场地与兴**司养殖场的猪舍的直线距离是100米左右。上诉人九**司称其水沟采石场距离被上诉人兴**司的养猪场达2公里以上的距离、不存在噪声排放超标,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九**司水沟采石场生产期间,上诉人兴**司养殖的母猪有2头死亡、14头出现流产。对此,上诉人兴**司委托广元市动**心实验室进行了检测,根据该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及广元市**医专家组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柳**生猪养殖场母猪流产诊断意见》证实,基本可以排除疾病性因素中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及细小病毒造成的流产,和饲养不当中饲料营养不全及药物性、中毒性、怀孕母猪过肥、近亲繁殖、习惯性等原因造成的流产。但对管理或环境不善造成流产的原因未能排除。因此,上诉人九**司采石场生产时排放的噪声污染与上诉人兴**司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九**司应当对其污染行为与上诉人兴**司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九**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兴**司遭受的损害与其噪声污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九**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九**司的噪声污染,造成上诉人兴**司2头母猪死亡、14头母猪流产外,客观上对上诉人兴**司养殖的其它部分母猪的发情、公猪的配种、育肥猪的生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兴**司的诉讼请求、购猪凭证、到农业主管部门与相关人员座谈,结合当地实际,确认上诉人兴**司因母猪死亡、流产等损失为623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与母猪死亡、母猪流产、失去繁育能力的实际损失不相符,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为审查核实上诉人兴**司主张赔偿的损失,原审法院到广元**农业局与相关人员对猪的市场价格进行座谈而形成的《座谈记录》,其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构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九**司据此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上诉人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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