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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姚**及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元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元市分公司要求承担商业三责险赔额的起诉,并经本院许可;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甲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元市分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青川县方向。09时许,行驶至国道212线776K+60M处,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分道黄色单实线,驶上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拦截、返回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广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解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青川县方向,9时许,行驶至国道212线776K+60M处,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分道黄色单实线,驶上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群众拦截、返回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派员赶赴事发现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广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结论。

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对赔偿事宜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书证,包括(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证明案件来源合法,该案系邹*甲报案,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驶离现场在1公里外被拦截,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处理工作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被告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胸腹联合伤、肝破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查找拦截被告人的证人的经过。(三)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邹**、周**、焦*甲证言,其中邹**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打电话告诉他被人撞了,肇事者往三堆方向跑了,让他去拦截肇事者,他赶到案发地时肇事人已在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就拨打电话报警。证人周**证明他目睹了案发经过,他看到肇事车辆出事后未停留继续往三堆方向行驶,他就去拦截,在离事故现场1公里处将该车拦截后返回事故现场,受害人当时意识清醒。证人焦*甲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给他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他赶到现场后王某甲告诉他已经有人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其供述了整个案发经过,并供述发生碰撞时他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的车子右前方与摩托车的前轮相撞,他离开事故现场1公里左右掉头返回现场,在掉头时有辆车在等他掉头。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车辆经检验符合相关要求,被害人的死因系下腔静脉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全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认为其不构成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却驾车驶离现场1公里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发生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人王**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加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返回现场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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