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郭*、中国平安财**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中国平安财**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郭*驾驶川ALR786的小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9KM+500KM处时路边停车掉头,因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在车子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Q061B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91575.33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日起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自出院之日起计算),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或按实支付。同年10月10日,该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公安交通部门查明,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号为川ALR786的小轿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财物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42.33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30天+出院护理期90天+去除内固定住院1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去除内固定住院10天)×15元/天】,误工费22000元【(住院30天+出院误工期180天+去除内固定住院1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9.40元(7110元/年×9年×30%÷5人),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311267.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626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355.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续医费双方协商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郭*驾驶自有的川ALR786是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9KM+500M处时停车掉头,因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在车子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与后方向行驶的原告陈**驾驶的川Q061B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侧翻倒地,时候川ALR786小型轿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陈**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10月3日)被送往江**南医院救治,产生医疗票据4张合计1355.77元,该费用系郭*垫付。同日原告又被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30天),产生住院费用91575.33元,其中被告郭*垫付65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到泸**医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用票据5张计367元。综前所述,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耗用的医疗费总金额为93298.10元。泸**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①腰1、2椎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②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①腰1、2椎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②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③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④右侧胫骨内侧平台隐匿性骨折伴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髓挫伤,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⑥双肺创伤性湿肺,⑦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定期复查DR4周、8周、12周、24周、1年、2年);2、慎起居,避风寒;加强营养,合理膳食;3、腰部佩戴支具3月到6月;4、休息叁月;需陪护壹人;5、腰椎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回院取出内固定;6、不适就诊。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矫形器,用去费用25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到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三期(护理、误工、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7日的鉴定意见为:1、陈**脊柱损伤属Ⅷ(八)级伤残;2、陈**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出院之日起计算);3、陈**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壹**(小写:15000元)或按实支付。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增加矫形器费2500元的请求,各被告均无异议。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公司与原告陈**、被告郭*就续医费、医疗费分别达成如下协议:续医费按10000元计算,医疗费总额扣除10%由郭*承担。

另查明,川ALR7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陈**于2013年在江安县留耕镇南街购买住房一套(江安县留耕镇南街63号102室),同年7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的供养人口为:父亲陈**,男,1944年9月3日出生,住江安**兴村厂湾头组,与其妻子蒋清明(已故)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医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书,江安县留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复印件,矫形器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有被告郭*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江**南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保单;有被告平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险保险条款;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郭**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郭*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与原告陈**、被告郭*就续医费、医疗费分别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相关赔偿数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与平安**公司协商的续医费按10000元计算、矫形器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本此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耗用的医疗费总额为91575.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500元【(住院30天+出院护理期90天+去除内固定住院10天)×150元/天】,平安**公司认可50元/天×30天+50元/天×90天×30%计算,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和本地实际,支持平安**公司部分主张,将原告的该项金额调整为8400元【70元/天×(30天+9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去除内固定住院10天)×15元/天】,本院依法调整为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000元【(住院30天+出院误工期180天+去除内固定住院10天)×100元/天】,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本地实际,本院对平安**公司部分请求予以支出,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5950元(70元/天×8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平安**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成,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情认可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平安**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损失系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对误工期间的鉴定未得到法院支持,依法应扣减该部分的鉴定费费用,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1700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39.40元(7110元/年×9年×30%÷5人),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其父亲陈**的实际年龄,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在江安县留耕社区购买住房,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80200.7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04525.33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75675.40元。

川ALR7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104525.33元、伤残项目损失175675.40均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损失中的10000元、伤残项损失中的110000元由平安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损失余额160200.73元未超过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余额由平安财**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本案中,被告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66355.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跌后,由平安**公司在川ALR78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各项损失93844.96元、支付郭*垫付金额66355.77元。又因郭*与平安**公司之间关于医疗费扣减的协议,故平安**公司在川ALR786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郭*垫付的费用为57198.24元(66355.77元-91575.33元×10%)。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LR786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93844.96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LR786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郭*垫付医疗费57198.24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郭*负担;此款原告陈**已预交,被告郭*应负担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郭*应得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