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洪理与潘**、四川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理诉被告潘**、四川国**限公司(原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国**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理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与达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达州市**有限公司将通江鸿欣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国**司大包干完成,项目负责人为潘**。2008年8月9日经达县木子乡长溪村2组谭**介绍,被告在原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体育场西1楼3号所经营的“江泰建材经营部”购置了一批价值41734元的塑料管材、管件,用于通江“鸿欣大厦”建筑工程所需。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清货物后,被告因未付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江*礼材料款41734元”的欠条一张。同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置了价值6867元的塑料管材、管件用于通江“鸿欣大厦”建筑工程所需,在被告支付给原告当日货款中的1867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下差5000元货款”的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货款后便对下欠货款26734元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脱拒付,时至今日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潘**在判决生效10内给付原告货款26734元,逾期则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国**司负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国**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国**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不成立;2、潘**虽然是国**司授权的承包修建通江“鸿欣大厦”,但是授权的范围是承建该项目的修建权,但不包括对外签订买卖合同;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对谭**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承建通江鸿欣大厦并证实了潘**与国**司的挂靠关系的事实;

3、被告潘**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潘**欠原告48601元,后原告支付了21867元,还下欠26734元的事实;

4、《民事起诉状》、(2014)达达*初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调查人与代理人不一致,同时被调查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不属于不能到庭的情形,应该到庭。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潘**修建通江鸿欣大厦项目,欠款人是潘**,国**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追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国**司要承担责任。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国**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更名为“四川国**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江洪理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国**司对其均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被告国**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伪,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国**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与达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达州市**有限公司将通江“鸿欣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国**司,项目负责人为潘**。2008年8月9日,被告潘**在原告江洪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体育场西1楼3号所经营的“江泰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一批价值41734元的塑料管材、管件,被告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江洪礼材料款41734元”的欠条一张。同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6867元的塑料管材、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元后,在购货单上批注“下差5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潘**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货款后,对下欠货款26734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江洪理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达达*初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江洪理的起诉。

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更名为“四川国**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江洪理《居民身份证》、《欠条》、《民事起诉状》、(2014)达达*初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国**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潘**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江**向被告潘**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潘**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下欠款项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江**与被告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批货物用于通江“鸿欣大厦”工程项目予以否认,且辩称原告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潘**在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二年,即2011年1月22日前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原告江**于2014年6月4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偿还欠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江**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用于国**司承建的通江鸿欣大厦工程项目,故原告江**要求被告潘**、国**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洪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