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达州**民法院审理查明,四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9日。达州**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5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四川省达川区(原达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4月11日向该公司发放税务登记证。

御南苑B、C、D栋房产开发项目是金世纪公司开发项目。被告人谭**以乙方御南苑开发项目部负责人于2007年1月6日与甲方金世纪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从事开发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按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上交国家规定的税款及相关费用等。被告人谭**系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负责人,并取得收益或者承担亏损,负责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被告人谭**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因修建“御南苑”以及投资“弘川花园”项目差钱,以给付高额利息、承诺好处通过对外宣传面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805.9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谭**承诺发包工程,陆续向胡某某借款共计2550万元,部分借款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2、被告人谭**口头承诺3%的月息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借条向肖某某借款24万元,于2009年年底支付5000元利息;

3、被告人谭**承诺5%的月息,向易某某借款共计178万元,并叫易某某帮其联系其他人借款。经易某某催收,被告人谭**收回原借条于2009年7月18日出具含利息283万借条。易某某已经收回利息70来万;

4、被告人谭**以御南苑工程差钱,经蔡某某介绍,口头承诺3%的月息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借条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现金;

5、被告人谭**以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庞**借款120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对原告庞**诉被告谭**及第三人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09)达达*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偿还原告庞**借款120万,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6、被告人谭**承诺2%的月息向谭**借款285万元;

7、被告人谭**承诺3%的月息于2008年、2009年先后二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已支付15000元利息;

8、被告人谭**叫易某某帮忙联系他人借钱,于2009年通过易某某介绍向李*甲借款34万元;

9、被告人谭**以5%的月息向张**、刘*甲借款80万元;

10、被告人谭**以银行同期利息向其朋友王*甲借款共计50万元。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对王*甲诉谭**、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2)达达*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谭**、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王*甲借款96万元(含上述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11、被告人谭**承诺10%的月息向其朋友谭某乙借款10万元,已还款9万;

12、被告人谭**承诺3%的月息向唐某某借款32万元。经唐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人谭**于2013年4月2日算利息后收回原借条向唐华桥重新出具35万借条;

13、被告人谭**承诺3%的月息于2009年向李*乙的丈夫蔡某某借款55万元,并承诺给付比银行高的利息叫蔡某某介绍熟人借钱,于2010年2月8日还款10万;

14、被告人谭**以3%的月息先后四次向邓某某借款73.2万元。其中,被告人谭**于2007年3月21日第一次向邓某某借款10万,出具向宋某某借款的借条;2007年4月20日第二次向邓某某借款5万,出具向冉某某借款的借条;2008年6月9日、2009年7月9日第三、四次分别向邓某某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共计60万,在借款时均先扣除一个月9000元利息,两次实际借款共计58.2万;

15、被告人谭**以2%的月息向其妻陈某某的亲戚余*甲借款260万元,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借条;

16、被告人谭**承诺2%的月息向其妻陈某某的舅妈余某乙借款230万元,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借余某乙的丈夫徐某某现金230万的借条;

17、被告人谭**承诺3%的月息向王*乙借款30万元;

18、被告人谭**以1%的月息向庞**借款77万元,已还款20万;

19、被告人谭**承诺3%的月息向王**借款36万元;

20、被告人谭**向其侄女谭**借款80万元现金;

21、被告人谭**以2%的月息向黄*甲借款20万元;

22、被告人谭**向梁某某借款200万元;

23、被告人谭**因工程差钱叫卢**帮其借钱,承诺工程完工后感谢,共向卢**借款31.7万元;

24、被告人谭**某某介绍,承诺3%的月息向张**借款30万元,于2009年10月14日计算利息后出具一张36万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谭**于2010年1月15日还款77000元;

25、被告人谭**通过易某某介绍,承诺3%的月息于2009年向张**借款200万元,并在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此款用于弘川花园项目融资。

四川省达川区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7月7日以御南苑未按照规定申报税费及涉税资料作出(2008)达县地税车字第049号税务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金世纪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前予以改正。

达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对金世纪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开发的御南苑项目纳税情况检查发现该该公司少申报御南苑项目房屋销售面积1991.34平方米,以自报和核定销售收入总额90251859.83元;应申报缴纳营业税4512592.99元,城建税225629.56元,企业所得税3454086.17元,契税206609.8元,印花税57640.20元,土地使用税348976.53元,土地增值税1019533.60元,合计9825068.85;已申报缴纳营业税450502.13元,城建税22525.1元,企业所得税73170.73元,土地使用税40800元,土地增值税90100.44元,印花税4505元,合计681603.4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62090.86元,城建税203104.55元,企业所得税3380915.44元;契税未申报缴纳206609.80元;印花税53135.20元;土地使用税308176.53元;土地增值税929433.16元,合计9143465.54元;应退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41176.5元。达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0月27日对金世纪公司作出达县地税稽处(2009)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三)金世纪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62090.86元、城建税203104.55元;企业所得税3239738.96元(查补3380915.44元抵减应退个人所得税141176.48元);契税206609.80元;印花税53135.20元;土地使用税308176.53元;土地增值税929433.16元,合计9002289.05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96》规定,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限该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四川省达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5月14日对金世纪公司开发的御南苑B、C、D栋项目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检查发现该单位提供虚假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少申报土地转让费(差额)3894603元,拒不申报补交土地出让金1131170元,未申报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21341214.17元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申报不缴纳税款1219157.71元(其中:契税45246.80元、营业税1067060.71元、城建税53353.04元、印花税11236.2元、土地使用税42260.96元),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57731.42元(其中:契税155784.12元、印花税1947.3元),合计1376889.13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金世纪公司作出达县地税稽处(2013)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金世纪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0379178.18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

另查明,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于2009年12月21日接他人报案,2010年2月2日决定对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同年2月3日对谭**刑事拘留,3月9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谭**执行逮捕,3月12日对谭**决定监视居住,同日释放,9月12日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于2012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发现谭**有集资诈骗嫌疑,2013年7月15日决定对谭**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同日对谭**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谭**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的基本信息。

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实利率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达州**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5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立于2000年11月29日。

6、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达**税局复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四川省达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金世纪公司开发御南苑项目纳税情况检查处理情况。

7、达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封御南苑项目房产清单,证实达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封御南苑B、C、D栋商住房、门市使用情况及房管局登记情况。

8、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证实达县远**任公司与金**公司针对同一地块,即位于达川区南外镇七里沟1组办公住宅用地[达国用(2005)第01100地块,21.74亩]先后于2005年6月29日、7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费分别为226.5397万、616万。

9、买卖合同,证实四川金**有限公司销售御南苑项目房产情况。

10、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谭**作为乙方达川区南外御南苑开发项目部负责人于2007年1月6日与甲方四川金**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从事开发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按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上交国家规定的税款及相关费用等。

11、民事判决书,证实(1)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达达*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对起诉书上指控第5笔向庞**借款120万以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判决。(2)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达达*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第10笔向王*甲借款5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判决。

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与谭**是老乡。谭**在修建御南苑时问我最大限度能帮其借多少钱,我称尽最大努力帮助他。我记不清什么时间借多少钱给谭**,从2006年到2009年,谭**陆陆续续从我手里借了现金共计2550万,最多的一次是200多万,最少的一次都是50万,并出具了欠条。2008年至2009年,谭**收回前面100、200万的小欠条换成4张大的欠条。谭**向我借钱说了利息的,有的按银行利息计算、有的没有利息,承诺给我工程做,并叫我帮他在外面到处借钱,一直没有支付本息。我喊舅舅梁某某给谭**借款200万,舅舅无钱,是我给舅舅200万钱。舅舅借的200万没有利息,好像也是用抵押给黄*乙夫妇的房子作抵押。

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来报案被谭**骗了。2009年7月,谭**以弘川花园差钱向我借款24万短期周转,承诺月息3%,出具借条。谭**的家属在年底给了5000元利息,至今没有还钱。

1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来报案被老乡谭**骗了193万。谭**因停工找我借钱,承诺弘川花园房子给我修一幢,5分月息,并叫我在其他地方帮其借钱,可以给5分或3分月息。我借给谭**178万和帮谭**还利息15万,共计本金193万,收回部分利息大概70万。2007年7月,谭**找我借钱周转,承诺年底还清本金及5分的利息。我因谭**是御南苑项目负责人有还钱实力,且月息5%就借给谭**50万,谭**出具50万欠条,注明月利5%的利息和拿御南苑280平米的门市作抵押,每季度支付我利息。2008年3月18日,谭**以其将钱用于收购弘川花园项目了,御南苑工程做不走再向我借钱。我和谭**到御南苑项目实地看见工人已停工了。我想项目停了收不到50万欠款和抵押的门市,便找来亲戚朋友一起凑了128万,以我的名义转到谭**账户。谭**收回50万欠条重新出具一张于2009年3月18日还清301万的欠条(包括178万本金和每月6%利息),并注明拿御南苑车库(约3800平米)作抵押。2009年2月,给谭**凑钱的亲戚因孩子工作事找我要88万欠款,我遂找到谭**还款,谭**找理由推脱。2009年3月19日,我因借款到期与朋友张某丁到房管局查询发现谭**抵押给我们的车库已于去年抵押给重庆姓黄的人了。2009年7月18日,谭**以弘川花园住房抵押,结算已支付的利息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283万、借款期限3个月的欠条,保证2009年10月18日还清(不计利息),同时用弘川花园2450平米住房抵押。2009年11月中旬,我们找到弘**司法人代表李**,并出示欠条,李**称不认识谭**。我们认为上了当并找谭**还款,谭**为证明弘川花园是他的,出示《房地产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看,协议清楚写了2009年5月18日,谭**已经将弘川花园的土地卖给了重庆**开发公司的毛某某。谭**称毛某某没有完全支付,没有钱支付我们。2008年下半年,谭**通过我介绍认识我老表张**,并向我老表借款200万,承诺给50万利息。

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春节,我想按揭一套房屋并告知朋友吴**。过了一个多月,吴**称其搞房产的朋友在御南苑项目需钱完善设施,以弘川花园房价算便宜点或者算3%的月息,叫我借钱。我答应借钱三个月,要求抵押。2009年4月16日,经吴**介绍认识蔡某某,又经蔡某某介绍认识谭**。在御南苑项目部门口停放的车上,谭**口头约定月利3%,打好条据叫蔡某某负责办理就走了。我见条据上没有注明担保就不借,蔡某某自愿用其房子担保并在条据上注明,我将20万元钱交给蔡某某。谭**逾期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还。

16、证人庞**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以前给谭**开车。2008年6月,谭**向我出示了收购弘川花园股份转让书,叫我想法给他借点钱,承诺收购后给我3万平米土地承建工程做。我将以前赚的85万借给谭**,谭**称这些钱不够,叫我给亲戚朋友宣传按比银行高3倍利息计息。我又在四爸柏某某借款35万给谭**,谭**给我出具120万借条,并承诺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比当时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息。逾期未还,我觉得被骗并起诉,达**法院判决归还我120万,谭**无钱至今未归还。

17、证人谭**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9年5月,谭**称其在弘川花园买了一块地,资金周转紧张找我借钱,并承诺给我弘川花园工程做,可以对外销售房屋,如果不还钱就按2%月利支付利息。我同意后,谭**多次找我借钱并出具借条共计285万元没有还。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5、6月份,我打牌认识了谭**。2008年10月,谭**称其修建御南苑楼盘差资金,向我借50万元钱,承诺月息3分。我于2008年10月16日给谭**50万元,谭**用御南苑D栋十八楼1、2、3、4、6号5套住房作抵押,出具收到购房款50万元。之后,谭**给我支付了5个月共计15000元利息。2009年6月20日,谭**以御南苑工程差资金又找我借款50万,承诺月息3分、一个月还款。我又借给谭**50万至今没还,也没给利息。

19、证人李**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9年6月,谭**通过老表易某某找到我说其急需现金50万周转10多天,易某某称谭**在搞房地产,以后可以在其工程里做点小工程,并担保。我同意后找兄弟姐妹凑了34万元交给谭**,谭**出具借条。过了10多天,我找谭**还款,谭**在借条上添加了“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还,用二楼商位100平方米来抵押”,至今没有还钱。

20、证人张**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来报案两次被谭**骗取现金共计81万,第一次被骗20万里含1万元利息,第二次被骗60万没含利息。2006年11月左右,谭**从住在我家的重庆开发商接手开发御南苑。2007年12月,谭**以无钱给工人发工资找我借20万周转3个月,月息5%。我用住房贷款10万、向刘*甲借10万共计20万交给谭**。谭**每月按5%支付利息直到2009年3月。2009年3月初,谭**找到我、刘*甲、郭某某3人用弘川花园房子以每平米1620元抵押向我们借钱周转开发御南苑D栋。我用门市贷款和母亲的钱10万、找妹妹借钱20万、找刘*乙借钱6万,郭某某出14万,刘*甲出10万凑了60万交给谭**。后来,我们因弘川花园没有动工产生怀疑并到处找谭**,谭**每次都找理由推脱。2009年9月18日,谭**拿出与重庆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明其代表四川**限公司将土地卖给重庆蓝湾的毛某某,因*某某未付钱,就没有还我们钱。我们为方便刘*甲代表追债,由谭**收回所有欠条重新向刘*甲个人出具81万欠条,并注明用弘川花园住房500平方米作抵押。

21、证人王**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谭**先后于2008年6月、6月底、2009年1月以御南苑工程差钱向我分别借钱20万、20万、10万,并承诺按银行同期利息向我支付利息,至今没支付本金和利息。

2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08年,谭**以办理弘川花园建设手续向我借款10万,承诺1角的利息,后陆陆续续还了9万元,至今还差我1万及1万的利息。

23、证人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8、9月,谭**以御南苑工程项目买电梯向我借32万现金,月息3%。谭**一直没有还钱于2013年4月算了点利息重新出具35万借条,并收回原32万借条撕毁。

24、证人李*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7年,我老公蔡某某(于2011年去世)在御南苑购买房屋认识谭**。2009年,蔡某某说谭**修御南苑差钱让我取钱借给谭**55万现金,月息3%,谭**出具了借条。2010年2月,谭**通过刘**、卢**还了10万。谭**借钱后还叫蔡某某帮忙找朋友给其借钱,经蔡某某介绍,谭**向曾某某借了钱没还,向张*乙借了36万没还。

2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谭**四次向我共借75万,月息3%。谭**第一、二次找我借钱,我说没有钱,但谭**急需付工程款,让我帮其到外面借钱。我第一次于2007年3月21日找宋某某借10万后借给谭**,谭**出具向宋某某借款借条;第二次我于2007年4月20日找冉某某借5万后借给谭**,谭**出具向冉某某借款借条。之前,谭**不认识宋某某、冉某某。谭**先后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7月9日第三、四次找我各借钱30万、月息3%,我均扣除一个月9000元利息,实付共计58.2万。

2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谭**是我侄女陈某某的丈夫。2009年,谭**向我们宣传其是弘川花园开发商,以投资弘川花园差钱找我借钱,承诺月息2分。我因谭**是开发商,且是亲戚就多次找朋友亲戚借款凑了260万现金一次性给谭**的,谭**出具260万借条至今没有给我付过利息。

2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谭**是我侄女陈某某的丈夫。2008年,谭**修建御南苑遇到资金困难找我借钱,承诺2分月息。我认为开发商很有钱且是亲戚,就以自己做生意承诺2分的利息向亲戚朋友借钱凑230万现金一次性给谭**的,谭**出具向我丈夫徐某某借款230万借条,至今未付过利息。

2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谭**以办理御南苑项目证件、需钱打点关系三次分别向我借了10万、15万、5万,共计30万均没还,开始承诺3%的利息,因我们关系比较好,后就说不算利息,待赚钱后给我100、200万用。谭**还叫我帮他借钱。

29、证人庞**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6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修房子的谭**。2008年11月27日,谭**以修御南苑工程差钱向我借30万,承诺1%月息,出具借条写明于2008年12月3日还清,没有在注明时间内还清用御南苑门市抵押。没过多久,谭**又向我借11万,出具借条写明在2009年1月10日还清。2009年7月12日,谭**再次向我借36万并出具借条。2011年下半年,我找谭**还了本金20万,还欠我57万。

3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谭**找我借款36万周转一个月,出具借条。一个月后,我找谭**要钱,谭**称这钱付了工程款,没有进公司帐,给我算10%月息,至今没还。

3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0年成立四川**产公司,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6月29日、7月1日,刘*丁持与达县**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国用(2005)第01100地块,21.74亩】叫我签名加盖四川**产公司印章,并称该块地挂靠到我公司开发。我想收取挂靠费用便签字盖章。该块地最初是由黄**和郭某某、刘*丁、孙某某、丁*甲5人于2006年联合开发御南苑项目B、C、D幢,后经转让并由魏**、谭**与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项目挂靠在公司开发。公司没有对该项目的投资,没有参与分红,不知道他们之间相互转让的具体情况及资金分配,后听魏**说该项目全部转给了谭**。御南苑项目是由谭**自己在销售,销售金额、水电气等相关费用没有通过公司账户,都是通过谭**自己的账户。2009年8月,谭**要开发弘川花园和解决御南苑遗留问题要求更换法人代表,出具欠条(没付钱)收购股本。2009年8月20日,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变更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为谭**。2008年8月左右,御南苑工程交房装电,业主到公司闹,谭**无钱叫我帮其借钱并支付比银行高的利息。我担保叫何某某给谭**借款40万,月息3%。2010年,谭**没有钱还何某某的借款,我因是担保人替谭**向何某某还款40万,谭**向我出具49万借条、月息2.5%,该49万借条中本金40万,利息9万。2009年,我介绍谭**向黄*甲借了20万。

32、证人谭**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10月13日,谭**以御南苑工程项目差钱,向我借钱80万称一年后还钱,并出具借条。

3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是东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金**产公司有业务往来,通过熊某某认识了修建御南苑房产的谭**。2009年,熊某某说谭**工地差钱,叫我借钱给谭**,并说给利息。我借给谭**20万,用于解决御南苑项目安装天然气,月息2%,谭**至今未还本息。

3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2008年,我外侄儿胡某某说又借给谭**200万没还,让谭**打借条给我,把抵押给我同学黄*乙多余部分抵押在我和黄*乙名下。我同意后找谭**出具借条。

35、证人卢**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谭**前妻是我家属的妹妹。御**房屋于2006年就在销售,我于2007年任御南苑出纳,负责开票。老板谭**负责御南苑项目申报缴纳税款,好像只交了几十万的税,因无钱就没有交了。御南苑573套房屋全卖完了的,销售御南苑的销售款都是交给谭**的。谭**说御南苑需要钱,叫我帮他到外面借钱,待工程做完感谢。我没有钱,以给利息向王*丁借12万、卢*乙借10万、卢*丙借9.7万,先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借给谭**12万、7.8万、11.9万,共计31.7万并出具了借条。达县税务局于2013年清算金世纪公司御南苑项目应该缴纳1600多万的税款。销售御南苑项目房产没有建账,我不清楚卖了多少钱。

36、证人张**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通过老乡蔡某某介绍认识谭**,谭**向我借了30万至今分文未还。2009年7月,蔡某某称谭**在达川区搞建筑,资金周转困难帮其找我借钱周转半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3%)。我与蔡某某看了御南苑项目,听蔡某某说御南苑项目都是谭**的,就相信了。谭**向我借款30万,出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借条。过了半年左右,谭**以没有钱还承认利息,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一张36万借条,利息3%,同时写明卖给他人两套房子尾款5万由我收取。我实际借给谭**30万。我借钱后才知道蔡某某是谭**的手下工作人员,帮谭**在外面到处借钱。蔡某某还介绍曾某某给谭**借过钱。谭**于2010年1月15日已还77000元。

37、证人张**的证言及借条,证实我通过老表易某某介绍认识谭**。谭**先后两次分别向我借钱50万、200万。2009年8月6日,谭**因修建御南苑差钱向我借款50万,月息3%,并出具承诺书。后谭**按照承诺按期归还了这50万,且收到1万多元的利息。2009年8月30日,谭**归还这50万后,还是差钱,向我借款200万,口头约定月息3%,出具借条用弘川花园1号楼3至5层住房3000平米作抵押。我先后几次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借给谭**200万,谭**至今未还本息,也没有用弘川花园住房作抵押。

3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现挂靠在四川**限公司从事房产开发。弘川花苑项目是由我和谭**等6人开发。

39、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御南苑项目挂靠在金世纪**限公司。谭**是御南苑唯一股东。2007年8、9月,我与谭**签订承建合同,承建御南苑C、D两栋房的主体工程。

4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是弘川开发公司职工,因王*戊挂靠在我公司并叫谭**到我公司跑一些手续,与谭**认识。弘川花苑项目的土地是王*戊持有、开发。

4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我因左手残疾,外面人称我“一把手”。黄**、刘**、郭某某、孙某某、丁*乙共同出资挂靠金**公司开发御南苑楼盘,后因矛盾将御南苑项目转让。2007年1月,我、黄**、魏**三人对御南苑项目进行开发并与金**公司签订管理协议。2007年9月,我与黄**、魏**达成协议由我一人独资经营御南苑工程,成为总负责人。金**公司废除管理协议,单独授权我为该项目负责人,由我独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因是以销售房屋合同总金额缴纳税收,且是我一人在管理公司负责收房款和对外支出款项,所以没有建立账目。御南苑项目楼盘于2009年先后竣工,目前因消防没有验收、没有钱缴纳税费,没有办理B、C、D栋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税务局已查封C、D栋门市。我在开发御南苑项目和在弘川**公司投资差资金,以承诺3分、5分、1角不等利息和用财产作抵押在民间通过找熟人、亲戚、生意上认识的朋友借钱,并让他们在外面帮我宣传找人给我借钱,共向20多人借款。我在修御南苑期间向胡某某100、200万借款直到2009年陆陆续续共借1700万,承诺3%月息和给胡某某工程做。后因无钱、工程做不动,于2008年至2009年算上利息出具4张大欠条共计2550万,欠条里含利息850万;向李**借款24万,承诺月息3%,出具借条写的李**老婆肖某某的名字,至今只给付了5000元的利息;以买弘川花园地差钱先后三次向易某某分别借现金50万、65万、63万,共计178万,约定月息5%,均出具借条。2009年7月,易某某找我算账,我将本息加起出具283万的借条;通过蔡某某介绍向曾某某借款20万、约定月息3%;2008年12月,弘川花园差钱多次向庞**借款共计120万,并承诺拿一栋房子的工程给庞**做或者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2008年,御南苑项目差钱向谭**借款130万,约定利息2%,向谭**出具的7份借条均是我后来重新出具的;2008年10月,御南苑工程差钱向吴某某借50万,约定利息3%,因吴某某提出要抵押,遂出具50万购房款收据。2009年6月20日,我一直没有还钱重新向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通过易某某向其表妹李*甲借款34万;因工地上和买弘川花园土地差钱先后于2008年、2009年多次向张**借款,张**找其朋友凑钱共借给我60万,约定5%月息。张**等人找我算账,我于2009年9月18日算上利息向刘*甲出具的81万借条;向王*甲先后三次借款50万,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借谭**10万,已还9万,月息10%;以买电梯向唐华桥借现金32万,约定3%月息,于2013年算上利息重新出具35万借条;向蔡某某借本息共计91万、月息4分;向邓某某4次借钱共计75万,承诺月息3%。其中第一次借10万,出具借条是写的宋某某的名字,第二次借5万,出具借条写的冉某某,第三、四次分别借30万,均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只给我29.1万;通过家属陈某某向其亲戚余*甲借款260万,承诺给付比银行高的利息;向我家属的舅妈余*乙借款230万,承诺给付比银行高的利息,出具借条写的余*乙丈夫徐某某的名字;向王*乙借30万,承诺挣钱后算比银行高的利息;向庞*乙多次借款共计77万,承诺月息1%,已还了20万;向王*丙借现金36万,月息3%;向我侄女谭**一次性借现金80万;向黄*甲借款24万;以赚钱后感谢向胡某某的舅舅梁某某借款200万;我让卢*甲帮忙借钱,并向卢*甲多次借款共计31.7万,承诺还钱时感谢;经蔡某某介绍向张*乙借款36.1万,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算利息(月息3%);通过易某某向张*戊借款200万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承诺月息5%。由于我在外面借钱及将御南苑销售款全投入弘川花园导致欠御南苑工程款,为便于解决御南苑遗留问题,金**公司原法人熊某某于2009年将法人变更为我。我将御南苑工程税务申报交给会计乐**负责,已向达**税局缴纳了税费84万多元,尚欠税费2700万。御南苑BCD栋房屋都卖完了,具体营业额要看销售合同才知道。金**公司取得远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价款是616万。

一审法院认为

达州**民法院认为:1、关于指控向易某某借款193万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证据被告人谭**的供述与易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借款178万。易某某另陈述帮谭**还利息15万,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向易某某借款178万。2、关于指控向邓某某借款75万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谭**的供述与邓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在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1.8万,实际借款73.2万元。故应认定向向邓某某借款73.2万。3、关于指控向庞**借款77万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证据被告人谭**的供述与庞**的陈述相互印证借款77万,且有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人谭**在庭审中辩解该77万系资金利息,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指控向*某某借款40万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证据只有熊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提供担保,替谭**偿还何某某债务40万,谭**向其出具49万借条、月息2.5%,无借条印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此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5、指控证据判决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向庞**借款120万元、向王*甲借款50万元,业已经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判处,不应以犯罪论处。6、指控证据证实被告人谭**在案发前已于2010年2月8日偿还李*乙10万;2010年1月15日偿还张*乙77000元;偿还谭*乙9万、庞**20万。故对已还款的金额不作为犯罪金额,应当予以扣除。7、关于指控向胡某某借款2550万的事实和证据,因指控证据胡某某的陈述和借条相互印证借款2550万元。被告人谭**供述中辩解借款1700万,2550万的借条含850万利息,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8、关于指控向曾某某借款20万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证据曾某某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借款20万。被告人谭**在供述中辩解扣除1万利息后实际借款19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9、关于指控向谭*甲借款285万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证据谭*甲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借款285万。被告人谭**在供述中辩解借款130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金额4862.7万中应当扣减易某某15万、邓某某1.8万、熊某某40万、庞*甲120万、王*甲50万、李*乙10万、张*乙77000元、谭某乙9万、庞*乙20万后,认定金额4589.2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谭**通过对外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8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证据证实四川金**有限公司系御南苑项目房产的出卖人,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同时达川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是对该公司开发御南苑B、C、D栋项目涉税情况进行查处,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御南苑B、C、D栋项目的纳税人应当是该公司,不是被告人谭**。对辩护人辩称纳税义务人不是谭**,而是金世纪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纳税人四川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御南苑项目采取不申报、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0379178.18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系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逃税罪,就起诉指控被告人谭**系御南苑项目实际开发商犯逃税罪作出判决。被告人谭**是御南苑B、C、D栋项目开发实际投资者、利益的取得者、债务的承担者,且是该项目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违法所得4589.2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谭**违法所得4589.2万元。

上诉人谭**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逃税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逃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未经批准,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采取承诺给付高额利息、许诺好处等方式,对外宣传并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8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处罚。谭**作为四川金**有限公司御南苑B、C、D栋项目开发实际投资者、利益取得者、债务承担者,应是该项目纳税的直接责任人,其采取不申报、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应缴纳税款,共计1037.917818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亦应依法处罚。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法律适用上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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