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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租赁下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404号铺面及创业南街94号2栋6单元3楼5号房屋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雇用姚某某(男,17岁)等人负责日常管理、收取嫖资,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2年9月7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龙泉街道创业南街94号2栋6单元3楼5号房屋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嫖客叶某某、杨*及卖淫女苏某某、卢某某挡获,随后又在永安路404号铺面内将从事管理活动的姚某某等人挡获。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龙**出所打听本案处理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内短信息及电话号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名片10张,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某、胡*某、胡*、曾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胡*某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某、胡*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嫖娼人员叶某某、杨*的证言,卖淫女苏某某、泸友泽的证言,杨*、叶某某辨认嫖娼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苏某某、卢某某辨认卖淫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卢某某、杨*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苏某某、叶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杨*辨认姚某某的笔录,叶某某辨认胡*某、姚某某的笔录,苏某某、卢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苏某某、卢某某辨认姚某某、胡*某的笔录,胡*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8日到龙**出所是打听本案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非是去投案,接受法律的追究。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客观上也反映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动投案、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图。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王某某没有实际获利、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容留他人卖淫期间,已获取了数千元的非法利益,且王某某雇佣未成年人从事犯罪活动,制作名片让卖淫女向嫖客散发,社会危害较大,对其适用缓刑难以保证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充分证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余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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