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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诉钟**、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刘**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与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与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刘**对钟**向原告借钱不知情,钟**长期赌博,一直未向家庭交纳生活费,且因赌债过多,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钟**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钟**在外赌博,欠下赌债,长期不在岗,于2012年10月主动申请辞职;

2、证人向某某(钟**之母)、郭某某(原钟**同事)、何*(原钟**同事)、金某某(原钟**同事)的证言,证实钟**长期嗜赌。

原告对被告刘**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钟**因为赌博而申请辞职;认为4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钟**参与赌博,证人均是听说钟**参与赌博。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出示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钟**向原告借钱150,000.00元系赌债或用于赌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成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身份证号码:5103111982******19。借款人:钟**”。

另查明,被告钟**与刘**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现钟**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钟**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主张该债务为钟**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钟**个人债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钟**、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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