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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高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辛**先后四次伙同他人以兑换美元方式,骗取公民现金共计147700元。所骗取现金均已分赃耗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辛*高与黄**(已判刑,下同)共谋后来到四川省仪陇县,由被告人辛*高在仪陇县“水晶宫”洗浴城洗脚骗取被害人唐**的信任并留下联系电话,后被告人辛*高将被害人唐*荣约至仪陇县新春旅馆内,二人以兑换美元需要担保并给好处费为由,骗走被害人唐**现金8000元。

二、2010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辛*高与邓**(已判刑,下同)、黄**、杨**(已判刑,下同)共谋后由被告人辛*高驾车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由邓**在龙泉街道酱园南街一按摩店按摩骗取被害人李**的信任并留下联系电话,次日,邓**、黄**将被害人李**约至龙泉街道滨河路木门茶楼内,四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李**现金69000元。

三、2010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辛*高与黄**、杨**、邓**共谋后由被告人辛*高驾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国税局外,被告人辛*高与杨**以找铺面为由,骗取被害人高*友的信任,后被告人辛*高、杨**将被害人高*友约至温江三点水茶楼内,四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高*友现金23700元。

四、2010年6月24日左右,被告人辛*高与黄**、杨**、邓**共谋后由被告人辛*高驾车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邓**在一洗脚房内以找铺面为由,骗取被害人谢**的信任,次日,邓**、黄**将被害人谢**约至青白江天茗及天之道茶楼内,四人以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谢**现金47000元。

201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辛**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害人李**、谢**、高某友、唐**的陈述,被告人辛*高及共同作案人黄**、杨**、邓**的供述,被告人辛*高及共同作案人黄**、杨**、邓**指认诈骗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友、唐**辨认作案参与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辛*高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辛*高的病情证明,同案犯黄**、杨**、邓**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高与其他作案参与人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定罪处罚。被告人辛*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高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高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辛*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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