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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达州市商**开江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顾**、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州市商**开**支行(以下简称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顾**、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康平,被上诉人顾**、王**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顾**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顾**于2011年1月27日,因购买饲料向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固定利率为11.62%,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50%,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顾**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抵押人顾**、王**以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状元府第B区2-3号楼4-5-1号房屋向抵押权人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设定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开江房他字第2011000031号)。

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归还共计9059.29元的利息并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和部分利息与罚息没有归还。原告以被告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顾**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顾**支付逾期利息23088.50元,逾期罚息10976.06元(止于2014年5月24日,以后据实计算);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顾**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5、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顾**与被告王**系合法夫妻关系,在被告顾**向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的同日,即2011年1月27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状元府第B区2-3号楼4-5-1号房屋作为该贷款抵押,并约定被告王**对被告顾**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

原告达州市商**开江县支行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向被告顾**夫妇主张债权,委托了四川**务所律师于康*进行诉讼,支付25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达州市商**开江县支行与被告顾**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故原告达州市商**开江县支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罚息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按中**银行的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关于原告的抵押权问题,在本案中,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状元府第B区2-3号楼4-5-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被告顾**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双方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该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条款,但是该项约定没有对律师费的收费依据标准、收费金额等进行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有违法律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作为被告顾**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本身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又以共有住房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达州市商**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是:100000元本金利息算至2012年1月26日,100000元的罚息算从2012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70000元本金的利息与罚息从2012年11月8日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在收取上述利息和罚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059.29元利息);二、如被告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对位于开江县状元府第B区2-3号楼4-5-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开江县房权证新宁权字第2266号,共有权证号:开房开江县共字第201000164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对被告顾**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顾**和被告王**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错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收费依据、金额符合规定,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罚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收费标准没有明确,律师代理费不是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对还款是有诚意的,愿意分期付款。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是按标的额比例分档,累计收取,其中50000元以上500000以内按6%—5%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支行与被上诉人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开江县支行为实现债权,向四川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顾**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承担。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收费依据标准、收费金额等进行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利息应按照100000元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1.62%计算;100000元的罚息自2012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7.43%计算;70000元本金的罚息从2012年11月8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9059.29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开江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对被告顾**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2014)开江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是: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刘**、肖**、刘**合同纠纷一案100000元本金利息算至2012年1月26日,100000元的罚息从2012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70000元本金的利息与罚息从2012年11月8日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在收取上述利息和罚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059.29元利息)”为“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00000元本金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1.62%计算;100000元罚息从2012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11月7日,按年利率17.43%计算;70000元罚息从2012年11月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3%计算,扣除顾**已付的利息9059.29元);将“如被告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对位于开江县状元府第B区2-3号楼4-5-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开江县房权证新宁权字第2266号,共有权证号:开房开江县共字第201000164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对开江县状元街第B区2-3号楼4-5-1号房屋(产权证号:开江县房权证新宁权字第2266号,共有权证号:开房开江县共字第2010001641-2号)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撤销(2014)开江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顾**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达州市**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均由顾**、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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