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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因其它案件在本区柏合镇中石油长远加油站将被告人李**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告人李**携带的手枪1支(其弹夹内有子弹2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告人李**被抓获地点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辨认持有枪支的照片,证人刘**、邱*的证言,证人刘**、邱*辨认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枪支、子弹的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2)3177号鉴定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8)资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08)内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具持枪资格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对查获的1支手枪、2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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