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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银行**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2014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代理审判员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于康*、被告**州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中行达州分行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达县南外镇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与全行职工形成了集资建房的合同关系,同时并按被告规定的工龄+行龄的分配原则,原告享有集资建房房屋一套(面积128平方米)。为了符合相关房改政策,避免夫妻双方分别享有住房政策,原告妻子所在的达**学校也向被告出具了未分配房屋的证明材料,1998年4月13日原告按照集资建房的有关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一万元的集资款,1999年9月原告因被刑事处罚而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也未通知原告妻子完善集资建房事宜,也不向原告交付集资房屋,原告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被告在交付集资建房时,原告仍系被告单位职工,故原告有权享有集资建房的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造成原告夫妻均无房居住。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交付达县南外新修的原告集资(集资额3.34万元)建房房屋一套(面积128平方米)并办理产权登记。2、原告按照当时集资建房的规定向被告补缴剩余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按被告规定的工龄+行龄的分配原则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住房一套,交纳了房款1万元。该房屋名为集资房屋,实为福利分房(房改房)。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李**提起的诉讼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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