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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吴**、吴**、李**与泸州**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李**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初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吴**、吴**、吴**以及上诉人吴**、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行为最终产生证据上的效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法条表明:首先,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应由作出公证的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并予以公告;其次,法律没有也没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公证书的撤销权,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产生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如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将确认其不产生证据上的效力,从而也能够达到排除公证机构作出内容违法或事实不符的公证书证据上效力的效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吴**、吴**、吴**、吴**、吴**、李**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0)泸纳证字第330号继承权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吴**、吴**、吴**、吴**、李**要求撤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0)泸纳证字第33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吴**、吴**、吴**、吴**、吴**、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未经调查核实所制作的(2000)泸纳证字第330号继承权公证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利,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李**请求撤销泸州**公证处(2000)泸纳证字第33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起诉,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李**认为泸州**公证处(2000)泸纳证字第330号继承权公证书存在错误,应当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吴**、吴**、吴**、吴**、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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