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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林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林焱*委托代理人曾亮、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林**提供330000元借款,被告林**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焱*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系真实的,是被告林焱*出具。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支付了34个月,共计510000元。被告林焱*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提供借款300000元,该款系通过原告名下62220823040XXXX4212账户向被告林**名下62284621000XXXX9618账户转款支付。2015年3月29日,被告林**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款项33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庭审中,原告认可330000元借款,系包含2012年3月29日产生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30000元。被告林**与被告杨**夫妻关系,于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初借款本金应系2012年3月29日产生的300000元。嗣后,在2015年3月29日,借贷双方对本金及前期未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结算后,重新出具330000元债权凭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前期的两个月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系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个月利息为12000元(300000元22%=1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系3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还款视为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明辩称已经从2012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支付了34个月,共计5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明取得相应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故应由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文*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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