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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国**限公司诉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诉被告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江**山路1套的房屋租赁与被告作为保健按摩项目经营使用,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按605元/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至搬离房屋为止(截止2014年5月19日,共欠房屋租金13915元),支付违约金1452元,原告为求偿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183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于2005年5月26日将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2间门面移交给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6月21日,泸**公司与被告姜**签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姜**承租以上2间门面,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使用期满,被告如需续用,则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双方约定月使用费为605元/月,按季计算支付。另约定:“第十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乙方(指被告姜**)未按时交纳使用费属乙方违约,……乙方逾期未交使用费,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指原告泸**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所提供的房产,不退还乙方已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赔偿。合同条款中已明示的违约行为系本合同所称违约,违约责任除包含本合同条款中已有特别约定外,违约方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使用费总金额的20%;如违约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违约方赔偿;乙方违约的,除按本协议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租赁合同一年期届满后,被告姜**未退还房屋给原告,也未再继续给付房屋租金,截止2014年5月19日共计欠付23个月的房屋租金13915元。目前,该门面处于关闭状态,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姜**。嗣后,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参与本案诉讼并给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麻柳湾社区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理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泸**公司与被告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姜**欠付原告13915元的房屋租赁费用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605元/月的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5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使用费总金额的20%,即605元×12月×20%=1452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的应赔偿守约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姜**拖欠房屋租金已达23个月,属根本性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泸州国**限公司与被告姜**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有使用的泸州市江阳区2间门面腾退与原告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三、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国**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房屋租金为13915元,之后按605元/月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计算至腾退房屋止)

四、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国**限公司违约金1452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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