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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12万元。如到期被告不履行,则将江阳区濂溪路社区钟鼓楼名店街天外天造型美发店15%的股份给原告作为赔偿。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上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濂溪路社区钟鼓楼名店街天外天造型美发店15%的股份转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泸州市江阳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本身就是原告的名字,故不存在再过户;2、被告在泸州市江阳区濂溪路社区钟鼓楼名店街天外天造型美发店已于原、被告离婚前注销,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一套【产权面积:121.87平方米】。2015年4月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归女方所有。泸州市碧绿华庭尚品道SPA7%的股份、泸州市城西别院二楼尚品道SPA10%的股份、广州天河**园创格公司5%的股份、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濂溪路社区钟鼓楼名店街天外天造型美发店15%的股份故男方所有。男方于2015年9月1日之前支付女方12万元,如到期男方不履行,则将江阳区濂溪路社区钟鼓楼名店街天外天造型美发店15%的股份给女方作为赔偿。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后,因原告过户房产时被告不予协助,且未按约定支付原告12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泸州市江阳区天外天造型美发店已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原告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准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账薄复印件,因无法证明账薄记录的准确事项,也无原件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同意将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分割给原告,并在2015年9月1日前给予原告12万元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同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将泸州市江阳区住房【产权面积:121.87平方米】的产权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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