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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财诉被告张*、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财诉被告张*、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财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告张*、何*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财诉称,原告徐*财与被告张*、何*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何*将其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口大湾片区XXXX住房一套,合同号:XXXX;备案号:XXXX,作价350,000.00元,包括房内的电器、家具及装饰以及水电气的独立户头出售给原告徐*财。还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向二被告支付60,000.00元,余款290,000.00元在交房后支付;二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0日内交房给原告,并在收到购房款后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偿还,解除抵押手续并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2013年6月1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完清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抵押将房产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口大湾片区XXXX住房的房产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与自贡市荣**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公证书》、收条4张、还款凭证及存款凭证等。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辨称,卖房时委托张*建在卖房后帮他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又叫张*建签订《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帮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辨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38116.07元的银行凭证等。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议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何*购买了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口大湾片区XXXX号住房一套,合同号:XXXX;备案号:XXXX。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何*与原告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何*将该套住房作价350,000.00元,包括房内的电器、家具及装饰以及水电气的独立户头出售给原告徐**。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向二被告支付60,000.00元,余款290,0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后支付;二被告将上述购房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房交付原告等。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委托张**代理出售上述房屋过程的相关事宜并代表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等出售房屋的文书,同时收取出售房屋的的各种款项,办理上述房屋贷款偿还等,并在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11月25日,张**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剩余购房款29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5,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余款205,000.00元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于10日内交房给原告,并于收到购房款后于30日内完毕其银行按揭款偿还及解除抵押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支付购房款350,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张**代表二被告收取余款后将该房交付原告。因该房屋产权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将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口大湾片区XXXX住房的房地产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在诉讼和解中,该房屋剩余按揭款已经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何*与原告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清购房款,并且该房屋剩余按揭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张*、何*在交付房屋后,应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徐**将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口大湾片区XXXX住房的房地产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徐**将位于自流井区汇川路与汇东路交叉口大湾片区XXXX住房(合同号:XXXX;备案号:XXXX)的房屋权属过户到原告徐**名下。

本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张*、何*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办理上述事宜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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