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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富杨诉永**司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杨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称“永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3年11月05日09时00分,原告驾**C21923轻型普通货车,从自贡市光大街方向行驶至郭家坳地磅秤倒车时,与行人毛章素相撞,造成毛章素受伤的交通事故。毛章素受伤后被送往自贡**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章素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已与毛章素继承人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肇事车辆川C2192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财**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与保险合同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3,14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第一组:1、高**身份证;2、高**驾驶证;3、行驶证。拟证明:高**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拟证明:(1)高**2013年1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章素受伤的事实;

(2)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高**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第三组:1、门诊病历及医院证明;2、自贡**民医院病历一套;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4、居委会证明;5、火化证明。拟证明:(1)毛章素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毛章素因车祸伤医治无效后死亡。

第四组:1、医疗票据;2、赔偿协议书;3、收条;4、毛章素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毛章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6,131.20元;(2)高**与毛章素家属达成协议书并支付200,000.00元损害赔偿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该案所涉及的损失确实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品迭。

永诚**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1、永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保险单抄件》,拟证实合同关系

3、《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高**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永诚财**公司分别投保了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00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险额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05日09时00分,原告驾**C21923轻型普通货车,从自贡市光大街方向行驶至郭家坳地磅秤倒车时,与行人毛章素相撞,造成毛章素受伤的交通事故。毛章素受伤后被送往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毛章素伤情恶化,家属放弃治疗并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用去医疗费186,130.4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毛章素出院当日即死亡,毛章素死亡后,原告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200,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章素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毛章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比例协商约定15%计算。毛章素系城镇居民,女,1929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打狗凼10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死亡造成损失,且原告已对死者家属已实际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支付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535.00元;2、医疗费148,210.84元(已扣除15%的自费药27,919.56元和被告垫付的10,00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护理费2,210.00元;5、营养费330.00元;6、丧葬费17,936.50元;7、原告的其余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0,222.34元,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22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保险赔款320,222.34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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