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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高某某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C2192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自流井区光大街往郭**方向,行驶至郭**地磅秤倒车时,将该车后方行人毛某某撞倒受伤。被告人高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高某某让刚好经过此地的亲属陈某某与医生一起将毛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自己保护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被害人毛某某经自贡**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肺气胸引起肺部淤血、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身份材料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及尸体处理通知,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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