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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租赁公司与屈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了835-70033604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被告屈某某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JZA00314;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款154476.75元,每期基本租金27742.86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7.1条款,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屈某某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约定,被告已因此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33604的《融资租赁协议》,屈某某向租赁公司立即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JZA00314、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屈某某向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462893.4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78774.53元),两项暂计541667.99元;三、屈某某向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屈某某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屈某某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租赁公司与屈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署了835-70033604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据屈某某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JZA00314、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款154476.75元,每期基本租金27742.86元,租赁期为36期。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7.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其他利益”;第17条、18条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54476.75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屈某某欠付案涉机械设备已到期未付租金462893.46元,截止于2014年12月21日,屈某某欠付已到期未付违约金78774.53元,以上两项共计541667.99元。

另查明,租赁公司与四川**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一份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向屈某某发出律师函,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租赁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商信律所支付了该笔代理费用490元;另一份为租赁公司委托商信律所代理租赁公司与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事务,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租赁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该笔代理费1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融资租赁协议》及《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EMS回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屈某某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屈某某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屈某某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屈某某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要求屈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第17条、第18条已对合同解除及相关情形进行了约定,故对租赁公司要求案涉协议解除后屈某某向租赁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屈某某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屈某某订立的编号为835-70033604的《融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卡**(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JZA00314、生产厂家为卡**(徐州)有限公司]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屈某某承担;

二、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6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462893.46元,其余租金以每月27742.86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

三、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78774.53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屈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

四、在屈某某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屈某某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27742.86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924.76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

五、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发函费490元以及本案诉讼代理费1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8元,由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卡**(中国**有限公司垫付,屈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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